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金惠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赖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耐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93-B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与被告无锡耐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8月11日、9月5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力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杰、邓晓,被告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耐特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ZL20101025××××.6号“送包小车”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2.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
3.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4.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公证费12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力马公司系ZL20101025××××.6号“送包小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力马公司生产的含案涉专利的全自动包装机产品系力马公司的主打产品,在国内全自动包装机市场上占据主导地位。
力马公司发现耐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力马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力马公司的专利权,并给力马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耐特公司辩称:一、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快速排气阀”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
二、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均与现有技术相同或等同。
综上,请求驳回力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力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2、收费收据,证据1-2用于证明力马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且至今合法有效;
3、(2015)锡证经内字第198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耐特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合理费用支出。
诉讼中,力马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耐特公司制造并销售的全自动包装生产线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11月26日对宁波天邦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宁波分公司)厂房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拍照、录像、制作保全笔录,并取得了产品订购合同两份、声明一份,力马公司将法院证据保全的材料作为证据5提交。
审理中,力马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了证据6,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海天公司对力马公司销售的设备负有保密义务,其设备不是适格的现有技术的比对物。
耐特公司对力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同或等同,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故不构成专利侵权。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耐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力马公司网站上的企业简介;
2、力马公司网站上的产品照片,证据1-2用于证明力马公司制造的专利产品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公开。
诉讼中,耐特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力马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专利产品的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3月间至住商肥料(青岛)有限公司、海天公司、山东齐鲁石化公司热电厂等地,拍照、录像,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取得了海天公司提供的力马公司的全自动包装生产线操作维护手册等材料。
耐特公司将本院取得的上述现场勘验材料作为证据3提交。
力马公司对耐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些设备销售后均进行过维修、改装,已与销售时的技术特征不同,且销售并不等于公开,故不能成为适格的现有技术的比对物。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力马公司、耐特公司所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2010年8月9日,力马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送包小车”的发明专利权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5××××.6。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诉讼中,力马公司明确以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作为其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内容为:1.送包小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升降夹板机构、抱板机构、振打机构、伺服驱动曲柄滑块机构、车座及气控系统;
升降夹板机构和抱板机构分别固定在伺服驱动曲柄滑块机构的车身上,所述升降夹板机构用于夹住满袋的袋口,然后把袋口下降一定的距离,以便使袋口脱离袋夹装置的放料口;
所述抱板机构用于抱住满袋的袋身;
振打机构、伺服驱动曲柄滑块机构和气控系统分别固定在车座上,所述振打机构用于把满袋中的物料打结实;
所述伺服驱动曲柄滑块机构的作用是通过升降夹板机构和抱板机构把满袋夹、抱后送入下一道封口工序,所述车座用于支撑上述各机构;
所述气控系统用于控制上述各机构中的气缸动作。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送包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夹板机构包括安装在车身上的左夹紧件、右夹紧件、以及用于驱动左夹紧件和右夹紧件的夹紧驱动子机构;
左夹紧件和右夹紧件结构相同,左右对称,它们分别包括夹板、夹板底座、升降气缸、气缸安装板、第一杆端关节轴承、第二杆端关节轴承、第三杆端关节轴承、带座轴承、夹板外支架、夹板内支架、夹板安装在夹板底座上;
夹板底座安装在升降气缸的板上;
升降气缸安装在气缸安装板上,气缸安装板通过四个第一杆端关节轴承固定在夹板外支架和夹板内支架上,夹板外支架通过两个带座轴承固定在车身上,夹板内支架通过两个第三杆端关节轴承也固定在车身上;
所述升降气缸上安置快速排气阀;
所述夹紧驱动子机构包括第四杆端关节轴承、第五杆端关节轴承、第六杆端关节轴承、第七杆端关节轴承、第八杆端关节轴承、左夹板连杆、夹板气缸固定板、右夹板连杆、夹板气缸、转动块、球轴承、轴套和孔用档圈;
左夹板连杆和右夹板连杆通过两端的第四杆端关节轴承、第五杆端关节轴承和第六杆端关节轴承、第七杆端关节轴承分别安装在夹板外支架和转动块上;
转动块通过两个球轴承和轴套及孔用档圈固定在夹板气缸固定板的轴上;
夹板气缸的活塞头通过第八杆端关节轴承固定在转动块上,夹板气缸的尾端固定在夹板气缸固定板上;
夹板气缸固定板固定在车身上;
所述夹板气缸上安置气缸限流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送包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抱板机构包括结构相同,左右对称的左抱板子机构和右抱板子机构,抱板子机构包括抱板、抱板座、安装板、第九杆端关节轴承、第十杆端关节轴承、第十一杆端关节轴承、第十二杆端关节轴承、第十三杆端关节轴承、第十四杆端关节轴承、抱板内支架、抱板外支架轴承、抱板气缸和抱板基座;
抱板固定在抱板座上;
抱板座固定在安装板上;
安装板通过第九杆端关节轴承、第十杆端关节轴承分别固定在抱板内支架、抱板外支架上;
抱板内支架、抱板外支架通过第十一杆端关节轴承、第十二杆端关节轴承安装在抱板基座上;
抱板气缸的活塞头通过第十三杆端关节轴承固定在抱板内支架上;
抱板气缸的中间耳轴通过两个第十四杆端关节轴承固定在抱板基座上;
抱板基座固定在车身上;
所述抱板气缸上安置气缸限流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送包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振打机构包括振打板、导向套、导向杆、振打气缸、振打座、螺杆;
振打板的下面固定两根导向杆;
导向杆穿在导向套内,导向套固定在振打座上;
振打气缸的活塞头固定在振打板上,振打气缸的前端面固定在振打座上;
振打座通过四根螺杆固定在车座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送包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伺服驱动曲柄滑块机构包括车身、导轨套、导轨、方铁、滚轮、孔用挡圈、球轴承、轴套、滚轮轴、滚轮安装板、第十五杆端关节轴承、第十六杆端关节轴承、连杆、曲柄、伺服电机、电机固定座、电机罩壳、前撞头固定座、前撞头、安装架、接近开关、固定杆、电线牵引链、后撞头、后撞头固定座;
导轨套固定在车座上;
导轨的两端固定在导轨套内;
车身的下端两侧面连着滚轮安装板,车身的上端两侧面通过方铁也连着滚轮安装板;
滚轮分别通过球轴承、轴套、孔用档圈和滚轮轴安装在滚轮安装板上;
两件滚轮安装板通过滚轮支撑在两个导轨上;
连杆的两端通过第十五杆端关节轴承、第十六杆端关节轴承分别固定在车身和曲柄上;
曲柄固定在伺服电机的输出轴上;
伺服电机安装在电机固定座上;
电机固定座安装在车座上;
电机罩壳固定在电机固定座上;
两个前撞头固定座和两个后撞头固定座固定在车座上;
两个前撞头固定在前撞头固定座上,两个后撞头固定在后撞头固定座上;
电线牵引链的两端分别连着车身和车座;
固定杆固定在车座上;
两个接近开关通过安装架固定在固定杆上。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的事实2015年7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5)锡证经内字第1983号公证书,载明:力马公司因诉讼需要委托姚方红于2015年7月21日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耐特公司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耐特公司的主要产品为自动包装生产线等。
2015年3月13日,宁波天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与耐特公司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耐特公司为天邦公司定制全自动上袋机(双伺服)、自动热合缝包机、自动贴标签机等设备,其中全自动上袋机(双伺服)的价款为52.8万元。
2015年6月11日,天邦宁波分公司与耐特公司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耐特公司为天邦宁波分公司定制全自动上袋机(三伺服)、自动热合缝包机、自动贴标签机等设备,其中全自动上袋机(三伺服)的价款为69万元。
庭审中,耐特公司确认其公司在2016年6、7月份的合肥饲料展览会上展览过其公司制造的全自动上袋机产品。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事实2016年3月3日,本院至海天公司现场勘验,海天公司技术部经理陈述,其公司向力马公司购买了CZQ-D型全自动包装生产线,2008年6月正式投入使用,启用开始后没有进行过改动和改装,并向本院提供了该生产线的操作维护手册,本院至海天公司厂房内对该生产线采取了拍照、摄像等保全措施。
该操作维护手册上显示的日期为2008年4月。
2016年4月18日,海天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海天公司与力马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关系,海天公司的许多设备都来源于力马公司,双方对力马公司设备的状况、技术资料及海天公司的产品信息及经营情况等均应负责保密,不得对外泄露。
庭审中,力马公司确认海天公司所使用的全自动包装生产线的销售时间在2008年至2009年,即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
但认为该生产线经使用多年,已经多次维修、改装,现在的设备状况与出售时的设备状况不同,已经不是适格的现有技术的比对物。
销售不等于公开,力马公司向海天公司销售设备,海天公司对力马公司的设备、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且购销关系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并非公众中的任何人。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耐特公司为设立于1994年6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一体化产品、计量设备、软件的技术开发、研制;
技术转让;
自研产品的销售;
自营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5年7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机打发票,开票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1200元,力马公司主张该项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
2015年10月13日,力马公司与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茂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力马公司委托恒茂所参与本案诉讼,代理费为26000元,恒茂所向力马公司出具了相关发票,力马公司主张该项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二、耐特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耐特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除未安装快速排气阀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相同,力马公司认为,快速排气阀不是必须要安装的,如果升降气缸的速度较慢,可以选用普通的带阀接头,如果速度较快,可以选用快速排气阀。
从法院证据保全的视频与照片看,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了快速排气阀。
本院认为,力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安装了快速排气阀,且解释快速排气阀不是必须要安装的,则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权利要求2的一个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导轨套固定在车座上;
导轨的两端固定在导轨套内;
车身的下端两侧面连着滚轮安装板,车身的上端面两侧通过方铁也连着滚轮安装板;
滚轮分别通过球轴承、轴套、孔用档圈和滚轮轴安装在滚轮安装板上;
两件滚轮安装板通过滚轮支撑在两个导轨上”的技术特征,而是采用在车身下部安装左右对称的两根线性导轨,并配合滚珠滑块的方式来实现车身的前后滑动。
力马公司认为,虽然导轨的安装位置不同,但两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使伺服曲柄滑块机构平衡滑动的效果,并且耐特公司使用的线性导轨加滑块本身就是标准件,故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耐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在车身下部安装导轨,使得车身的重心更稳定,结构效果优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
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从两者采取的手段上来看,涉案专利系在车身的两侧面安装滚轮安装板,滚轮安装板通过滚轮支撑在导轨上来实现直线往复运动,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在车身下部安装线性导轨,配合滚珠滑块的方式来实现直线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但两者在机构组成方面有较大的改动,即采取的手段不同,且该技术特征相对于涉案专利的技术而言,属于较大范围的技术改动,并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相关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二、耐特公司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力马公司确认海天公司全自动包装生产线的销售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但是认为该生产线已经过改装,未保持原貌,不再具备进行现有技术比对的条件,且销售不等于公开,海天公司对该生产线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本院向海天公司现场勘验时,海天公司技术人员陈述该生产线在启用后仅进行过维修,未进行过技术改装,力马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生产线进行过技术改装;
其次,虽然海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对力马公司的设备负有保密义务,但该说明系在本案现场勘验后形成,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力马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在限定客户范围内出售上述生产线,并明确要求客户承担保密义务。
经本院现场勘验,该生产线放置于海天公司的厂房内,并启用多年,并无任何保密标识或提醒,实际上已处于向不特定公众公开的情况下,且该生产线的相关技术特征亦是通过仔细观察即可直接获得,因此,结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销售的事实,可以认定海天公司全自动包装生产线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系现有技术的适格比对物。
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范围内,被诉侵权产品与海天公司的全自动包装生产线的相关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双方对此亦无异议。
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范围内,力马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海天公司的全自动包装生产线存在以下不同:1、轴承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杆端关节轴承,而海天公司的设备使用了向心关节轴承,2、夹板、汽缸安装板的形状及结构均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不同。
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范围内,力马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海天公司的全自动包装生产线存在以下不同:1、轴承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杆端关节轴承,而海天公司的设备使用了向心关节轴承,2、抱板座、抱板基座、安装板的外形和构造均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不同。
耐特公司认为,向心关节轴承与杆端关节轴承仅是安装方式不同,两者所起的作用都是作为活动的连接点,且两者均为标准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进行替换选用,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构成等同。
夹板、汽缸安装板、抱板座、抱板基座、安装板的外形与结构的不同系因为使用的轴承有所不同,但功能相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保护夹板、汽缸安装板、抱板座、抱板基座、安装板的外形与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向心关节轴承与杆端关节轴承均是球面滑动轴承,其滑动接触表面均为一个内球面和一个外球面,轴可以穿在轴套内绕球面进行一定角度的转动,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手段。
所谓杆端关节轴承仅是外面套有一个杆端,但向心关节轴承在实际使用时外面也需要安装类似杆端的构件以产生转动的效果,两者均是作为机械作业中一定角度范围内转动运动的支点,即功能与效果基本相同。
因此,上述两种轴承的替换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产品的夹板、汽缸安装板、抱板座、抱板基座、安装板的外形与结构的不同,系因为两者使用的轴承有所不同,但功能均是相同的,且上述外形与结构亦不应列入比对范围。
因此,可以认定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范围内,被诉侵权产品与海天公司的全自动包装生产线在轴承部分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余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故耐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成立。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耐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施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专利侵权。
因此,力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陆 超审判员 酆 芳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宋婉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