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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贤信与广州高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3783号
案件名称夏贤信与广州高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贤信;广州高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783号原告:夏贤信,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高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彬,住广东省饶平县×××××××××××,系该公司股东。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1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4月1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ד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申请日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夏贤信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20年5月8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92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娟在被告开设的“高吾汽车灯饰”的拼多多店铺中以27元购买了名称为“车载香水汽车空调出风口孙悟空风扇车内饰品摆件香薰旋转齐天大圣黄衣款”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订单号为200509-259××××××××0788;

2020年5月12日,前述公证处收到了运单号为YT9160056043116的圆通快递邮包一件,2020年5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娟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前述快递邮包外观及内部物品进行了拍照后由公证处封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陆拼多多查看订单号为200509-259××××××××0788的订单的物流信息,所记载的快递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号为YT9160056043116。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上的运单号及收件人信息均与(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921号《公证书》记载运单号、收寄信息一致,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由法庭审查认定。

本院对比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拼多多店铺“天下亿家”,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证书邮单截图、拼多多订单详情截图予以证明。

经查,被告提交的拼多多截图显示其以9.5元的价格向“天下亿家”下单购买名称为“齐天大圣车载香水空调出风口香薰孙悟空旋转金箍棒装饰摆件”,该订单编号为200509-513××××××××0508,显示的物流信息为圆通快递,YT9160053043116,订单收件信息为“小太阳182××××****厦门市思明区××××××××××”,上述信息均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一一对应。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天下亿家”,即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其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原告以公证的方式从该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仅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其仍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取证及诉讼,支出了相关维权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维权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开支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高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夏贤信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高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贤信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广州高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元,原告夏贤信负担98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夏贤信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高吾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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