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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范小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2刑初777号
案件名称777范小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小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77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小明,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户籍地宜兴市,个体业主。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小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小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范小明明知王某向其销售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牌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购买128箱,并放于其经营的光明副食店内进行销售。

共计已销售假冒的52度五粮液酒48瓶、39度五粮液酒3瓶、42度天之蓝酒278瓶、42度海之蓝酒52瓶,销售金额合计108310元。

2016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小明处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假冒53度茅台酒6瓶、43度茅台酒24瓶、52度五粮液酒132瓶、39度五粮液酒33瓶、42度天之蓝酒52瓶、42度海之蓝酒116瓶,52度剑南春酒22瓶,上述货值金额计143740元。

被告人范小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发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证人朱某、许某、高某、顾某、张某、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小明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小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0831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达143740元,对被告人范小明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范小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范小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小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的53度茅台酒6瓶、43度茅台酒24瓶、52度五粮液酒132瓶、39度五粮液酒33瓶、42度天之蓝酒52瓶、42度海之蓝酒116瓶,52度剑南春酒22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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