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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谢沃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493号
案件名称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谢沃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谢沃林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强、李亚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沃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清华,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建生,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徐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谢沃林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1002××××.3)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谢沃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谢沃林于2008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双轮铣槽机”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并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10月底,谢沃林发现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深圳地铁10号线益田停车场工程”中使用了一台侵犯谢沃林前述发明专利权的双轮铣槽机。

经查,该双轮铣槽机系由徐工集团制造并销售,型号为XTC80/55,产品识别代码为XUG0080TLFHJ0××××,出厂日期为2016年2月。

谢沃林遂委托公证员到深圳地铁10号线益田停车场施工现场对被控侵权的双轮铣槽机进行拍照取证,并对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的双轮铣槽机与谢沃林的涉案发明专利权设计要点一致,已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7年3月10日,谢沃林发现上述双轮铣槽机已被转移到广州市×××ד珠三角城际风险工点工程”的工地,使用人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谢沃林经初步调查,被控侵权的双轮铣槽机在建筑工程行业内投入施工工地使用的已有5台,其他尚未安装的或正在销售的更是无法统计,徐工集团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谢沃林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谢沃林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初步估计损失至少200万元。

徐工集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判令徐工集团: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谢沃林专利号为ZL20081002××××.3的发明专利权的双轮铣槽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谢沃林损失500万元;

3.承担谢沃林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610元、律师费30000元及担保费3000元等合理费用,以上合计503361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中,徐工集团制造并销售的双轮铣槽机(型号为XTC80/55,产品识别代码为XUG0080TLFHJ0××××)被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于“深圳地铁10号线益田停车场工程”中,谢沃林已委托公证员到深圳地铁10号线益田停车场施工现场对被控侵权的双轮铣槽机进行拍照取证,并对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

谢沃林在广东省起诉徐工集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徐州集团主张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工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徐工集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起诉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对该两公司在广东省所谓“使用”涉案设备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即这两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被控行为,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并不在广东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从而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事实认定错误,也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院中立原则;

适用法律亦错误,据此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也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处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即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

且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不能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事项做出裁判,法院的裁判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地不在广东省。

从本案起诉状和原审裁定可知:1.被上诉人针对的被告只有上诉人(被告一)和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

2.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停止制造、销售涉案设备并赔偿损失和承担费用;

针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认为其在广东省广州市使用了涉案设备,诉讼请求是停止使用涉案设备并赔偿损失和承担费用。

3.被上诉人认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使用了涉案设备,但是该两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对该两公司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因此,该两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被控的行为,故原审裁定基于该两公司的所谓“使用”涉案设备的行为,而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在深圳市”没有事实依据,事实认定错误。

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上诉人和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在广东省深圳市辖区外的行为,并未指向该市辖区内发生的行为。

换言之,被上诉人并未对其认为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所谓“使用”涉案设备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所以原审法院不应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在广东省深圳市发生的行为进行裁判并认定属于被控侵权行为。

可见原审裁定超出被上诉人诉请的范围,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院中立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原审裁定认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有使用涉案设备的行为,但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涉案设备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该设备处于使用状态,即不能证明在广东省深圳市确实发生了使用涉案设备的行为,故广东省深圳市与本案没有连结点。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时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6)粤广广州第262960号公证书,以证明该公证处对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益田停车场施工工地的双轮铣槽机所在位置、外观进行拍照,但该公证书未说明使用人,也未说明设备是处于使用状态还是停放状态,故原审法院不应认为在广东省深圳市有使用涉案设备的行为。

(三)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法[2017]2号批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发生在江苏省徐州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跨区域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院中立原则。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便于当事人诉讼和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管辖制度的宗旨。

被上诉人谢沃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审法院是对本案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

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徐工集团制造、销售被诉侵犯答辩人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双轮铣槽机(型号为XTC80/55,产品识别代码为XUG0080TLFHJ0××××),被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于“深圳地铁10号线益田停车场工程”中,答辩人已委托公证员到深圳地铁10号线益田停车场施工现场对被控侵权的双轮铣槽机进行拍照取证,并对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

后上述双轮铣槽机被转移到广州市××××【珠三角城际风险工点工程】的工地,使用人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和广州市,答辩人有权选择并依法在广东省深圳市起诉徐工集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根据常识判断,被控侵权的双轮铣槽机停放在深圳地铁10号线益田停车场施工现场,且该双轮铣槽机正是用于该工地的泥浆护壁地下连续墙铣挖成槽的作业,因此,理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双轮铣槽机在广东省深圳市发生了使用行为。

经查,谢沃林起诉时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6)粤广广州第262960号公证书,以证明在谢沃林的带领下,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进入广东省××××益田停车场,对谢沃林指定的机器(该机器的标牌有“双轮铣槽机”字样)进行拍摄照片,并对该机器所在的工地所处的位置、外观进行了拍摄。

其中,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当中,显示:型号为XTC80/55的双轮铣槽机的制造商为徐工集团;

工程名称为深圳地铁10号线益田停车场工程;

建设单位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施工单位为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该双轮铣槽机的进场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

另查,2017年3月15日,谢沃林以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ד珠三角城际风险工点工程”中正在使用一台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双轮铣槽机,该双轮铣槽机由徐工集团制造并销售。

鉴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正在进行的本案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书面申请。

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谢沃林、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

2017年4月12日,谢沃林以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自称其未实际使用涉案侵权机器,该机器仅是临时放置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2017年4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粤03民初19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谢沃林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谢沃林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显示,谢沃林所述称的由徐工集团制造、销售的被诉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双轮铣槽机(型号为XTC80/55),被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于“深圳地铁10号线益田停车场工程”项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作为本案涉嫌侵权设备的使用行为实施地,可认定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徐工集团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谢沃林不起诉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起诉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均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谢沃林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内容初步显示本案涉嫌侵权设备处于作业状态,而徐工集团如对此有异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徐工集团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谢沃林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对于徐工集团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徐工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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