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初5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世纪酒业经营部,住所地:文峰东路(卧龙大酒店东侧)。
经营者:师燕红。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世纪酒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8.25元,减半收取324.13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