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临江制冰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前峰村。
法定代表人:王仲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渔霸水产养殖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金岙村**号。
经营人:郭仁练,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先锋村*组**号。
上诉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临江制冰厂、温岭市渔霸水产养殖设备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原审法院通知的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