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50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矸镇璎珞村。
负责人:乐明鸣,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明,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导,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系被告李晓明堂弟。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以下简称北仑机床厂)诉被告李晓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仑机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被告李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导,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仑机床厂起诉称,原告北仑机床厂是一家专业从事机床附件、纺织机械设备配件、建筑机械配件、塑料制品、磨具的制造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告依法于2012年3月6日受让第230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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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为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兹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0742)机床附件。
原告第230685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产品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拥有良好市场口碑,但原告在淘宝公司销售网络平台(××)上发现被告李晓明使用淘宝会员“老百姓五金商贸”经营淘宝网店(店铺名为“老百姓五金商贸”)销售机床附件,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被告李晓明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大量兜售假冒“”商标的同类产品,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在该淘宝店铺中订购了涉案商标的机床附件,并在上海徐汇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上述所购产品,以上购买行为和相关证据材料已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954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李晓明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晓明、淘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晓明、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
三、被告李晓明、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李晓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并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针对自己的诉请主张,原告北仑机床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230685号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含有核准续展证明、转让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6日受让第230685号商标,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2.(2016)沪徐证经字第1954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晓明销售有原告相同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3.商标许可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第230685号注册商标许可给上海机床附件一厂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
4.价目表一份(第一页)自制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产品出厂价为44元的事实。
5.原告购买的扳手钻夹头正品实物一只及增值税发票原件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将第230685号注册商标使用在正品产品上,被告李晓明销售的是假冒产品的事实。
6.律师费聘用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的事实。
7.公证书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晓明答辩称,一、被告李晓明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李晓明购买的“上海马牌钻夹头”是于2016年3月9日从淘宝网店“普创工具”中购买的,实际李晓明并未拿到过该“上海马牌钻夹头”商品,而是直接复制“普创工具”中该货物信息然后加价在涉案网店中销售赚取微薄利润,如有客户购买,就在“普创工具”中下单然后让“普创工具”直接发货给实际购买者。
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以128元购买的“上海马牌钻夹头”是被告李晓明在接到购买申请后,再以32元向“普创工具”下单,让“普创工具”发货到原告指定的地址的。
因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会出现“普创工具”开具的盖章收据。
第二,被告李晓明在订购行为发生前,未从事过该产品销售,不知道系侵权行为,且仅销售了案涉的一个产品。
第三,被告李晓明所销售的产品是“普创工具”提供的标准,李晓明并不知道按照该标准会导致侵权行为。
且对制造者生产的产品是否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情。
二、被告李晓明购买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免责。
三、被告李晓明的销售行为是原告引起的,系一次性行为,且李晓明早已停止该商品的销售,无原告诉请的连续侵害行为,原告诉请停止侵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四、李晓明销售的产品总量仅一个,进价为32元,零售价为128元,所得利润仅96元,原告提起巨额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五、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非销售者,至于制造者是故意仿冒或者制造产品雷同,原告应该追究制造者责任,而非对不知情的销售者主张权利。
被告李晓明认为原告请求对象错误,应驳回其全部诉请。
六、原告诉请3万元经济损失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其所指的律师费、公证费,都没有发票予以证明其损失,亦没做相关损失评估,且上述费用及损失不属于李晓明需要承担的赔偿范围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李晓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普创工具”淘宝店铺截屏、订单编号为“1489033714726792”的订单详情打印件共四页,用以证明产品合法来源及普创工具的淘宝店铺系实名认证高信誉等级代购店铺,其注册主体是10年左右的企业,同时证明被告李晓明相信“普创工具”销售的产品是正品,故被告李晓明无主观侵权过错的事实。
2.淘宝会员名为“老百姓五金商贸”卖家中心涉案订单编号为“1697624335887306”的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打印件共四页,用以证明被告李晓明并未大量销售该产品,仅销售了涉案一件,店铺早已关闭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商品现状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的事实。
被告李晓明对原告北仑机床厂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更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普创工具下单,再由普创工具发货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证据实物中会有普创工具开具的收据。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详细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4,产品价格是厂家自行定价,故不予认可。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外观马牌二字的“牌”字少一撇,而涉案商品中的马形图形与原告的马形图形并不一致,故说明二者并不相同。
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双方拟定的,且是原告自行聘请律师的费用,与被告李晓明无关,且没有发票予以对应。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北仑机床厂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7,三性无异议。
原告北仑机床厂对被告李晓明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晓明使用“我读的书少别骗我哈”账号登录,但并非涉案被告淘宝账号,被告李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是“我读的书少别骗我哈”账号的实际使用者,因此不排除被告李晓明存在多个马甲账号进货卖货,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恰恰说明了被告李晓明存在销售行为,而原告追究的就是被告李晓明销售假冒商标涉案产品的行为。
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李晓明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
原告北仑机床厂、被告李晓明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北仑机床厂提供的证据1-3、5、7,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产品价目表,系原告自制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佐证律师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将结合案件诉讼情况、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酌定律师费。
被告李晓明提供的证据1,经当庭勘验属实,该笔订单所载明的物流信息与涉案订单所附物流信息一致,同时显示淘宝会员名为“我读的书少别骗我哈”的买家以32元(含快递费6元)的价格从淘宝会员名为“yeahcxx”的淘宝卖家购买涉案被控扳手钻夹头。
庭审中,李导作为淘宝会员名“我读的书少别骗我哈”的注册人确认该笔订单系由李晓明从会员名为“yeahcxx”的淘宝卖家处下单,据此,本院对被告李晓明使用淘宝会员名“我读的书少别骗我哈”从淘宝会员名为“yeahcxx”的淘宝卖家处购买涉案产品并由该卖家直接发货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经当庭勘验属实,即为案涉订单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北仑机床厂、被告李晓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7月30日,上海机床附件一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068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机床附件,有效期自1985年7月30日至1995年7月2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
2012年3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北仑机床厂。
2016年3月9日,北仑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洪国庆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其从淘宝网上在线购买钻夹头及线下收取所订购钻夹头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洪国庆在公证处,由洪国庆操作公证处清洁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显示为“老百姓五金商贸”的店铺在线订购了钻夹头一个,实付款128元,并对其浏览及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
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马牌钻夹头扳手钻夹头钻床/台钻用高精度钻夹头”,店铺名称“老百姓五金商贸”,掌柜:老百姓五金商贸,商品交易成功0件。
2016年3月10日,洪国庆收到圆通快递员的送货电话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快递单号:881327481192461473),公证员现场查看快递包装,完好无破损,未发现拆痕。
收取快递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物品拆开,内有钻夹头一个、附赠扳手一个。
公证员对其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洪国庆带回留存。
2016年3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954号公证书。
原告北仑机床厂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对(2016)沪徐证经字第195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公证实物表面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81327481192461473),内有扳手、钻夹头各一个、合格证、金额为127.71元的收款收据各一张,钻夹头的头部印有“马牌”文字,外包装的左右侧面、正面、背面、合格证上均标注有“马图形+?+‘马牌’文字+HORSEBRAND”。
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武进区湖塘普创工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另,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以相应会员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81327481192461473。
另查明,淘宝会员名“我读的书少别骗我哈”由被告李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导注册并使用。
2016年3月9日,被告李晓明使用该淘宝会员名从淘宝会员名为“yeahcxx”的淘宝卖家处以26元的价格下单购买马牌扳手钻夹头,形成编号为1489033714726792的订单。
该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yeahcxx,真实姓名:温岭市温峤万创量具商行,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洪先生,135××××4883,上海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000000,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8132748192461473,买家留言:发货保证质量,包装要严实。
写张收据,金额为128元。
然后就不要出现任何有关价格之类的单据,不要出现任何发货清单等信息。
另认定,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老百姓五金商贸”的淘宝店铺“老百姓五金商贸”由被告李晓明注册经营。
庭审中,北仑机床厂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北仑机床厂系第23068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北仑机床厂主张被告李晓明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标识销售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扳手钻夹头外包装多处使用“马图形+?+‘马牌’文字+HORSEBRAND”标识,钻夹头上印有“马牌”文字标识,明显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些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而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机床附件。
北仑机床厂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北仑机床厂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侵犯第23068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李晓明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李晓明辩称其无主观侵权过错,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即销售者主观上无过错,已尽到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李晓明自认涉案商品系其复制其他店铺中的货物信息后在自己店铺内加价销售,如有客户购买则由被告李晓明向其他店铺下单后直接由该店铺发货给购买者。
据此可见,被告李晓明作为销售商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未尽到对所售商品的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侵权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增加了商标权利人被侵权的风险。
故被告李晓明的上述行为不能认为其已对被诉商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明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李晓明就涉案侵权商品仍有库存,对其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北仑机床厂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无法获知被告李晓明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原告北仑机床厂适用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的要求予以采信。
同时本庭注意到以下事实:1、被控侵权商品售价128元,进价26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0;
2、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购买商品费若干。
庭审中,北仑机床厂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负担220元,由被告李晓明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