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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624号
案件名称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戚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梓琪,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玮,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酱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7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7475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集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金酱公司所销售的葡萄酒侵犯了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是错误的,未能整体、客观的审查金酱公司与中粮集团所销售产品及商标的差异性。

中粮集团所持有的第70855号“”、3244778号“”、8753314号“”等商标图案特征与金酱公司销售的葡萄酒瓶上的图案特征完全不一致,两种图案具有明显的客观差异并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解,而且单从价格上来讲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因为中粮集团销售的葡萄酒每瓶高达人民币200元以上,而金酱公司销售的葡萄酒每瓶仅60元左右���价格相差如此之大,从一般常识上讲根本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解,所以不应该认定金酱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二、金酱公司所销售的葡萄酒系从正规渠道的秦皇岛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购进,并由出货单等证据为证,虽然出货单加盖的公章均为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但根据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的查询结果可以得知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系秦皇岛金色葡园讲究有限公司的曾用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酱公司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没有合法来源是不符合事实的;

三、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自2002年成立至今,一直以来都是合法经营的生产商,有合法的工商登记注册,金酱公司基于其合法的工商登记地位,认定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货物为合法产品没有任何过错,至于一审认为金酱公司作为批发零售酒水类产品的销���商应当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金酱公司从合法合理的角度上认为,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上的图案与中粮集团销售的“长城”等商标图案具有明显的客观差异,金酱公司已尽了更高的注意义务,该涉案葡萄酒是否会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是金酱公司的责任,因此金酱公司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所说那个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粮集团主张金酱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20000元,但其却提供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中粮集团收到任何损失,���以中粮集团没有任何依据的损失赔偿费用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中粮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70855号“”、3244778号“”、8753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包括葡萄酒在内的商品上。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2年9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包括葡萄酒在内的商品上。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中粮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75331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包括葡萄酒在内的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60号),认定“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受理的关联案件(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69号中粮集团诉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业超市、张路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中粮集团以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业超市、张路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业超市、张路路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第四瓶葡萄酒净含量为750ml,正面标贴标有“GOLDENGRAPERY?”“珍藏橡木桶干红葡萄酒CABERNETSAUVIGNON92”的字样,背景是一长城样式的图案“”,酒瓶背面标贴下方有“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以及地址、电话等信息,条形码为6938105851071;

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业超市、张路路就该第四瓶酒提交了金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酒类零售许可证、送货单,编号为A0085476的酒类流通随附单、N92干红葡萄酒检验报告等资料;

判决中认定上述第四瓶葡萄酒属于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3244778号“”、8753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业超市、张路路提交的供货商主体资料、进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涉案侵权葡萄酒是来源于案外的供货商,涉案侵权葡萄酒有相应的注册商标以及检验报告,足以证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业超市、张路路严格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和酒品的品质等,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业超市、张路路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就销售该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金酱公司一审当庭确认(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69号中被控侵权的第四瓶葡萄酒系其销售给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业超市、张路路,但认为其销售的酒类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3、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唱洪胜的身份证复印件;

4、第12177356号商标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为中粮集团,商标流程的业务状态显示处于无效宣告中;

5、加盖有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公章的出库单,载明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付给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品名为关城N926938105851071,3箱,单价25,共450元;

6、加盖有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公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载明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购货单位为金酱公司,品名为关城N92,3箱,6938105851071;

7、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该表载明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的曾用名称为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

中粮集团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中粮集团并未主张证据4中的注册商标,该商标至今有效;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认为酒类流通随附单写了品名,但单价、生产批号等没有对应的信息,且金酱公司没有提供与合法来源的厂家产生交易的实质性发票、对应合同等相关证据,因此认为金酱公司无法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是来源于其所谓的合法来源;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查询结果不一致,网上公示结果没有显示曾经变更企业名称的信息,另金酱公司作为批发商,其审查义务和辨识能力应较一般零售商更高,另长城牌葡萄酒的知名度极高,金酱公司销售的产品价格低廉,金酱公司不能证明其不知情。

金酱公司于2012年4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商品零售贸易、酒类零售等。

金酱公司当庭称其经营范围主要为批发零售酒水,经营酒水品牌种类较多。

中粮集团主张本案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就此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3244778号“”、875331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已生效的(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控侵权的第四瓶葡萄酒属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3244778号“”、8753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酱公司称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从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获得,但其提供的出库单和酒类流通随附单加盖的公章均为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金酱公司称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系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曾用名,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对金酱公司所称被控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确认。

退一步说,即使被控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因中粮集团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名度,而金酱公司作为以批发零售酒水类产品为主营业务的销售方应当比一般消费者、经营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订购、销售酒类产品时应当能注意到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金酱公司即便能证明被控侵权葡萄酒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金酱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中粮集团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金酱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金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中粮集团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等因素确定金酱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遂依照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第70855号“”、3244778号“”、8753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金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酱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酱公司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其上载明“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7日,历史名称���“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为:一、金酱公司在其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标识是否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金酱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一审法院判决金酱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金酱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标识是否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权标识上的长城及烽火台图案,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8753314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在烽火台的位数、数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其图形均是普通的长城图案,图形的整体构图、图形主体部分的长城图案等方面与中粮集团的前述商标相近似,而长城作为著名的名胜古迹,普通公众对其图案有基本的认识,且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品牌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作为相同产品的涉案葡萄酒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该产品误认为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产品,或者认为与中粮公司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长城及烽火台图案与中粮公司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金酱公司在被诉侵���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中粮集团第70855号“”、3244778号“”、8753314号“”商标专利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金酱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酱公司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金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葡萄酒来源于案外人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出库单、酒类流通随附单上加盖的是“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的公章,金酱公司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系“秦皇岛金色葡园酿��有限公司”的前身,但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存在被修改的可能,在金酱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次,金酱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相关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虽然有加盖“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但以上单据不是有效发票,所记载的品名为“金色葡园N92”、“金色长城关城N92”及“关城N92”,且没有附图等信息,无法与“珍藏橡木桶干红葡萄酒CABERNETSAUVIGNON92”形成对应,同时金酱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就其主张合法来源的被诉侵权商品支付了相应对价,故,金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珍藏橡木桶干红葡萄酒CABERNETSAUVIGNON92”来自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即使金酱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上述公司,但由于金酱公司作为酒类批发商,相对于一般零售商���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涉案注册商标在酒类产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金酱公司应当证明其在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对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否具有合法授权施以合理的注意和审核,金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属于“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对于金酱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金酱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中粮集团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金酱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金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中粮集团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等因素确定金酱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

综上所述,金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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