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347号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工业北区28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36165D。
法定代表人:林培林,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晨,重庆渝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茹月,重庆渝敏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晨光联盛文具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北街88号附26号,注册号500106603220333。
经营者:包连贵,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晨光联盛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晨、邓茹月,被告沙坪坝区晨光联盛文具店的经营者包连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3万元;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1500元;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培林体育”牌跳绳、跳绳计数器材产品是原告投入巨大研发费用研发而成,以创新、优良和高品质深得广大消费者认可,时至今日该品牌已成为跳绳及跳绳计数器材产品市场中价值极高的品牌,并于2012年被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认定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
“培林体育”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
原告是第9283268号“培林体育PEILINSPORTS”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标状态在有效期内。
被告作为专业经营文具用品的销售商,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却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侵权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沙坪坝区晨光联盛文具店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是生产者,不清楚涉案产品的真伪,我们是有进货来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深圳市德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第92832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棋、体育活动器械、箭弓、球拍用吸汗带(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2014年11月27日,深圳市德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0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6)渝证字第5666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10日11时29分,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北街88号附33号附近(重庆大学B区对面)的晨光文具沙北街店,李广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壹佰叁拾捌元整的价格,在该店购买了培林计数跳绳一根,并当场从该店索取发票联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李广伟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存。
上述拍照内容被冲印成照片。
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四张系拍摄所得,与物品实际状况相符。
发票载明:时间:2016年6月10日,付款单位:个人,项目内容:培林牌跳绳1根,金额:138元,收款单位处加盖沙坪坝区晨光联盛文具店发票专用章。
原告因该公证产生公证费1000元。
被告认为发票载明的时间是2016年6月10日,而公证的时间是2016年7月10日,时间不匹配。
原告称发票时间可能是被告工作人员开具发票时的笔误,整个购买及索要发票的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完成的,并在购买和索要发票后立即进行封存,公证书有相应记载。
原告提交了其生产的“培林牌体育跳绳”计数版一副以及公证时购买的被告销售的“培林牌体育跳绳”计数版一副。
原告提交的其生产的跳绳在(2017)渝0106民初5274号案件中拆封,公证购买的跳绳系当庭拆封。
原告生产的跳绳外包装与公证购买的跳绳外包装均标注有商标、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培林牌跳绳计数版、深圳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WWW.PEILINSPORTS.COM等字样;
且包装袋内均装有跳绳一副、产品简介一份、产品售后保修卡一份(均标注有);
原告提供的其生产的产品内有合格证,公证购买的产品内无合格证。
产品简介上均标明“手柄印有二维码防伪标识,消费者可在WWW.PEILINSPORTS.COM查询产品真伪”。
本院在(2017)渝0106民初5274号案件中扫描原告生产产品的二维码,根据手柄上扫描后显示的密码2Jl31,在WWW.PEILINSPORTS.COM在线真伪查询,查询结果为“你所扫描的产品是正品,感谢您使用培林体育产品。
本次是第3查询”。
本院当庭扫描被告销售产品的二维码,结果为无法识别二维码。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出现上述扫描结果,说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的。
被告则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公证封存的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销售的培林跳绳均是从重庆市兴达体育用品批发商行进货。
另,原告提供了自行制作的真假识别文档,载明正品的计数手柄从上往下数第4根环形是有缺失的,假冒的计数手柄从上往下数第4根环形是完整的;
正品的计数屏幕要大一些,仿品小一些;
从内部电板看电板图形不一样,正品的电板布图和外观不一致,正品里是没有任何电线连接的,仿品有一红一黑两根电线连接,正品没有两个电池柱,仿品有。
但原告也陈述对外告知消费者识别产品真伪的方式只有二维码防伪标识查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928326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928326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无论原告提供的产品还是被告销售的产品所附产品简介上均明确标明该产品通过二维码来查询真伪。
通过当庭扫描二维码,原告的产品查询结果显示为正品,而公证购买的被告销售的产品无法识别二维码。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产品本身、产品简介上均有标识。
被告在庭审中又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有合法来源。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的发票时间与公证时间不一致,公证封存的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问题,由于公证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并拍照为证,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外观、购物小票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发票复印件一致,且封存完好,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发票时间的解释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举示的用于区分正品与非正品的对比文档,该文档是原告自行制作,在产品简介中并未载明,故该文档并不能用于辨别真伪。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晨光联盛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沙坪坝区晨光联盛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坪坝区晨光联盛文具店负担。
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