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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廖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刑终1137号
案件名称刘某、廖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廖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霍某,蔡某某,蔡某,丁某某,帅某某,黄某某,黄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13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二弟,男,1987年6月9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段春柳,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小芳,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东平县,汉族,文盲,户籍地为山东省东平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霍某,曾用名霍秀华,女,1997年11月30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攸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攸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攸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攸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蓬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蓬安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帅某某,女,1970年8月4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汉族,文盲,户籍地为四川省西充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2011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醴陵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醴陵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柘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河南省柘城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东霞,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廖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霍某、蔡某某、蔡某、丁某某、帅某某、黄某某、黄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廖某某以及听取了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段春柳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廖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霍某、蔡某某、蔡某、丁某某、帅某某、黄某某、黄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何某(另案处理),以何某承租的本市白云区新石路清湖工业区1号E栋2楼作为生产点和仓库,生产假冒DIOR、GIVENCHY、RALPHLAUREN、CHANEL等注册商标的香水并销售。

其中,刘某任厂长,廖某某任主管,主要负责配制香水、安排工人生产和工人管理等工作,霍某某、李某某、霍某、蔡某某、蔡某、丁某某、帅某某、黄某某、黄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分别负责灌装、压膜、包装等工作。

2016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十五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香水成品1717瓶、包装材料及灌装机等物品1批。

经鉴定,上述香水中假冒DIOR、GIVENCHY、CHANEL注册商标的香水成品共计1469瓶,共价值人民币15910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包装材料及灌装机;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租赁合同、举报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霍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材料;

证人郭某、阴某某、梁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某、廖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霍某、蔡某某、蔡某、丁某某、帅某某、黄某某、黄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16〕7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

视听资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廖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霍某、蔡某某、蔡某、丁某某、帅某某、黄某某、黄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霍某、蔡某某、蔡某、丁某某、帅某某、黄某某、黄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廖某某、霍某某、李某某、霍某、蔡某某、蔡某、丁某某、帅某某、黄某某、黄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廖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霍某、蔡某某、蔡某、丁某某、帅某某、黄某某、黄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被告人霍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六、被告人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七、被告人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八、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九、被告人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被告人帅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六、缴获的赃物假冒DIOR、GIVENCHY、RALPHLAUREN、CHANEL注册商标的香水成品、包装材料及灌装机等物品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灌装机等,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属于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广州市星蕊迪化妆品有限公司;

2、上诉人刘某在本案中受同案人何某雇请,起到上传下达的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3、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市场价格认定涉案香水的价值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高,要求对上诉人刘某减轻处罚。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认为:其只是一名打工者,受老板何某的安排工作,生产原料和设备不是其购买的,属于从犯的地位,原审判决量刑过高,要求减轻处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刘某、廖某某以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1、广州市星蕊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15名被告人均是广州市星蕊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或者员工,也没有证据证实所有被告人是以广州市星蕊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以及体现出该公司的集体意志,更无法证实违法所得归于广州市星蕊迪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有;

2、根据广州市星蕊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438号自编尚明大厦B栋部分1002房,经营范围是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而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石路清湖工业区1号E栋2楼,所有被告人均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这与广州市星蕊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业务没有关联性;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均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实际的销售价格,原审判决采用了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定[2016]7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来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4、上诉人刘某虽受同案人何某的授意从事犯罪活动,但上诉人刘某除了积极参与外,还介绍了上诉人廖某某参与本案,在本案中担任厂长职务,负责工厂的日常管理、运输生产香水的原料和包装材料、调配香水、安排其他被告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发放部分被告人的工人工资等,上诉人刘某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较长,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纠合、指挥的作用,属于主犯之一,鉴于本案的作案时间长、规模大、假冒注册商标的种类多、涉案金额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是主犯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考虑到主犯之一的何某未能归案,上诉人刘某认罪悔罪,对其在起点刑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已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单位犯罪以及刘某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廖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廖某某在本案中担任工厂的管工,负责香水原料的调配、安排其他被告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以及产品质量的检查、日常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且上诉人廖某某参与作案的时间较长,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廖某某某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原审判决已考虑到上诉人廖某某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已酌情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廖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廖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霍某、蔡某某、蔡某、丁某某、帅某某、黄某某、黄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廖某某起到组织、指挥、管理等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霍某、蔡某某、蔡某、丁某某、帅某某、黄某某、黄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起到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此外,鉴于上诉人刘某、廖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霍某、蔡某某、蔡某、丁某某、帅某某、黄某某、黄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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