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02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丽园,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丽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丽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谢丽园在晋江市英林镇谢厝街九五路7号一仓库内储存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T恤衫5379件欲用于销售。
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地点,当场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T恤衫(型号:689041-100)5379件。
经鉴定,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T恤衫的货值总计为人民币669685.5元。
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丽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谢丽园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丽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谢丽园在晋江市英林镇谢厝街九五路7号一仓库内储存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T恤衫5379件欲用于销售。
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地点,当场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T恤衫(型号:689041-100)5379件。
经鉴定,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T恤衫的货值总计为人民币669685.5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验,上述扣押的运动T恤衫为合格产品。
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谢丽园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丽园预缴罚金人民币3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施某、谢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晋江市英林镇谢厝街九五路7号的房东,其将仓库租给他人。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查扣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T恤衫5379件。
经辨认,租房的人系本案被告人谢丽园。
2.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其系厦门博锐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福建片区负责人,2015年11月19日上午,其配合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英林镇谢厝街九五路7号一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T恤衫5379件的事实。
3.投案证明、破案经过,综合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谢丽园的归案过程。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丽园的身份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品保管证明,证实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英林镇谢厝街九五路7号一仓库内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T恤衫5379件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综合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T恤衫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所有权产品的事实。
7.检验证书,证实经抽样检测,该运动T恤衫样品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8.价格认定结论书,综合证实查获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T恤衫的货值金额合计为669685.5元。
9.被告人谢丽园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丽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丽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丽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丽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T恤衫5379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理审判员陈晓颖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丁鸿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