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辉,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蒙城县人,住蒙城县。
2016年3月30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峰,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
2009年6月22日曾因职务侵占罪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辉、张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辉及其辩护人陈琛,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莫永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底,被告人曹辉从被告人张峰处得到李某1的联系方式,后曹辉从李某1处购买9万余元假冒的古井牌、口子牌白酒。
被告人曹辉将其购买的假冒品牌白酒以12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丁某。
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曹辉销售给丁某的部分假冒品牌白酒被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次日丁某将其从曹辉处购买的11万余元假冒品牌白酒退给曹辉。
2016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曹辉又将其中约6万元假冒品牌白酒销售给郏德金、苏某等人,后上述假冒品牌白酒又陆续被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二、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张峰从李某2处购买14440元假冒的口子牌白酒并将其购买的假冒口子牌白酒以31680元的价格分两次销售给张某3。
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峰又从李某2处购买20430元的假冒古井牌白酒和假冒的中华牌香烟,并将其购买的假冒古井牌白酒和假冒的中华牌香烟以31400元的价格分四次销售给杨某。
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峰在给杨某送货时被侦查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辉、张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张某1、郏德金、张某2、苏某、丁某、戚某、张某3、李某2、聂某1、李某3、冯某、李某4、贾某、李某5、马某1、宋某、杨某、赵某、母某、马某2、李某6、张某4、聂某2的证言,检查、搜查笔录、扣押物证决定、清单和相关拍照、质量和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相关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材料以及本院和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辉、张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辉、张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峰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以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陆前进审 判 员 张如国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