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初95号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7130N。
法定代表人:金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文月,女,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文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且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