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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华洋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6民初52号之一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华洋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华洋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宇饮品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国梅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初52号之一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洋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安阳,执行董事。

被告: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杭艳青,执行董事。

被告:石家庄正宇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

法定代表人:卢晓民,执行董事。

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国梅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经营者:卢国梅。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洋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宇饮品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国梅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河北华洋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宇饮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万元;

3.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国梅副食店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5127315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的文字商标“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认定,前述“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就“六个核桃”文字商标,原告同时享有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

就“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原告经过长期使用,并投入巨资进行市场开发及宣传,使“六个核桃”商标在相关市场中拥有极高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

“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承载了原告的巨大商誉。

被告河北华洋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宇饮品有限公司生产“金六核桃”核桃乳(以下简称被控产品),并在全国大量销售。

被控产品及其包装突出、放大使用“金六核桃”标识,构成商标意义上是使用。

被控产品与“六个核桃”所核准使用的产品属同一商品;

“金六核桃”与“六个核桃”构成近似,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三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国梅副食店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被控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四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且同时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特诉请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华洋饮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涉案产品生产地为侵权行为地,且被告河北华洋饮品有限公司的住所亦在石家庄市,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商标侵权人既有生产商又有销售商,虽然被告河北华洋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及生产侵权产品地均在石家庄市,但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国梅副食店的住所地及销售行为在广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因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华洋饮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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