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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2民终1396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朝安路大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R。

法定代表人:何能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习,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民泰大厦4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53。

法定代表人:曾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爱至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29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习,被上诉人因爱至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因爱至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因爱至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不是所有叫做“席”的产品都是席子,本公司涉案产品是婴儿床的软垫,可以叫做席子,也可以不叫做席子,商标国际分类法律规范中的“席”不是商标分类中的类别;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所涉产品认定为第二十七类是对二十七类产品范围的扩大,不符合法律的原意。

因爱至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爱至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和公司立即停止对因爱至尚公司独占使用的第1076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决天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7日,曾振华注册了第1076425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核定使用第27类商品:垫席、苇席、席、枕席、地垫、人工草皮、防滑垫、地板覆盖物。

2015年9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异议人天和公司提出异议的第10764259号商标作出决定,准予第10764259号商标注册。

2016年9月30日,曾振华与因爱至尚公司签订《哥比兔注册商标许可协议书》,授权许可因爱至尚公司独占使用第10764259号商标,包括独占生产、销售、制止他人侵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授权独占许可使用期限3年,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

同日,曾振华签署《声明书》,声明其注册的第10764259号商标由因爱至尚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在三年许可授权期间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均委托因爱至尚公司主张权利,包括获得赔偿权利。

虽然天和公司以《哥比兔注册商标许可协议书》、《声明书》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因因爱至尚公司当庭递交了原件,且不属于以备案为生效条件的范围,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2016年12月13日,因爱至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群与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黄萍萍在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办公室,利用该办公室电脑登陆天猫网站的哥比兔母婴旗舰店,点击该店所有商品、床上用品、席子/凉席,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并点击加入购物车。

后分别点击第二、第三个搜索结果,均将购买数量改为1后点击加入购物车,并进行了结算,共付款356元。

2016年12月16日,因爱至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群与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黄萍萍在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办公室收到货号为G6-15-2-6505、G6-2-6506、G6-11-6178的单层摇篮凉席、双层凉席和棉亚麻席各一个。

2017年1月3日,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芜鑫公证字第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查验,上述三款商品的吊牌上均标注了有商标。

天和公司认可单层摇篮凉席、双层凉席和棉亚麻席是其产品,但认为不属于因爱至尚公司商标的注册范围。

天和公司提交了52份《注册商标证》,证明其于2008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共21类的商品上注册了商标,但在第27类商品上未予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一、曾振华注册的第10764259号商标,核定使用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第27类商品,在该类商品中享有专用权。

2016年9月30日,曾振华将商标授权许可因爱至尚公司独占使用,包括制止他人侵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因爱至尚公司在第27类商品中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对他人未经许可在第27类商品中使用与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二、天和公司虽然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21个商品类别中注册了商标,但不含第27类商品,故天和公司在第27类商品中不享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第20类商品中的床上用品不包含商品“席”,第27类商品中明确列明了商品“席”,包含垫席、苇席、席和枕席,故天和公司关于涉案商品单层摇篮凉席、双层凉席和棉亚麻席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第20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四、因爱至尚公司的商标与天和公司的商标虽不完全相同,但最为显著的部分都是汉字“哥比兔”,在第27类商品中使用这两个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因爱至尚公司关于天和公司涉案商品单层摇篮凉席、双层凉席和棉亚麻席的吊牌上使用商标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五、因爱至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天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法定赔偿的规定,综合天和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商标声誉等,酌定因爱至尚公司的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支出为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076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深圳市因爱至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振华系第10764259号注册商标哥比兔权利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因爱至尚公司通过《哥比兔注册商标许可协议书》获得许可方曾振华第10764259号注册商标哥比兔的独占使用权,按照《哥比兔注册商标许可协议书》约定,因爱至尚公司对他人未经许可在第27类商品中使用与哥比兔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第107642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7类:垫席、苇席、席、忱席、地垫、人工草皮、防滑垫、地板覆盖物,法律规定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商品或与上述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本案涉及的产品为天和公司生产的单层摇篮凉席、双层凉席和棉亚麻席,故原审法院认定天和公司侵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天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胡龙审判员  杨 洋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束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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