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14民初35号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宁市裕兴电器服务部。
经营者:张清远。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宁市裕兴电器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退回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