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311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官桥佳友购物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农贸市场**幢*座佳友购物中心,注册号:350524600091372。
经营者:朱华茂。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奥飞娱乐公司)与被告安溪县官桥佳友购物中心(下称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巨神战击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10819655,国际分类号18]。
原告将印有“巨神战击队”商标的书包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后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巨神战击队”商标和图案的书包,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购物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3、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2、3拟共同证明原告系商标权人的事实。
4、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5、判决书;
拟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购物中心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核实后认为,原告奥飞娱乐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奥飞娱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其前身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奥飞动漫公司),并于2016年3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有名称。
奥飞动漫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8类注册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2013年7月21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钱包(钱夹),背包,书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15年5月12日,奥飞动漫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5月13日下午,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烨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安溪县官桥镇标示为“佳友购物中心官桥店”的场所,由林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书包三个,并从该场所取得电脑单一张以及《星驿支付POS签购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林烨对该场所及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七张。
厦门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收存。
2015年5月26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厦证经字第1044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奥飞娱乐公司当庭提供了由公证封存由其收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开封,封存物品为三个书包,其中一个书包下面下方印有“巨神战击队”图样。
另查明,奥飞动漫公司支付购买书包费用124元,且上述支出为(2017)闽05民初309号、310号、311号系列案件的共同支出。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并未就该系列案件提供其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证。
本院还查明,被告购物中心注册于2005年9月,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零售;
日用品、鞋服、电器零售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厦门市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厦门市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购物中心销售标有“巨神战击队”标识的书包,相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被告购物中心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奥飞娱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而印制了与侵权商品相关的宣传材料并依然持有该材料,故关于要求被告销毁与侵权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亦无商标许可费用可供参考,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溪县官桥佳友购物中心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安溪县官桥佳友购物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安溪县官桥佳友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