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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璐菲科技有限公司、申逸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148号
案件名称深圳璐菲科技有限公司、申逸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璐菲科技有限公司,申逸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1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璐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工业区富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路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乔美,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逸嘉,男,汉族,1995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璐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逸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璐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申逸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申逸嘉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仅有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其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清楚。

2、根据璐菲公司的侵权行为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一审判决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五万元既合理也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015年7月3日,申逸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璐菲公司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璐菲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3.判令璐菲公司赔偿申逸嘉人民币15万元;

4.判令璐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12日,申逸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手机壳(G0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3××××.5。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申逸嘉。

申逸嘉最近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

申逸嘉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6日完成的《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ZL20143033××××.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1,因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予省略。

通过公开的图片观察,该外观设计的整体为圆角长方形框形状,框的前后边缘面对称,均较窄,为倾斜面,中部面较平。

左侧有一个椭圆孔、一个小孔和两个长条纽,右侧有一个小孔和一个长条纽,底部有一个扇形孔和一个椭圆孔及一排小圆孔。

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1625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3日,申逸嘉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登陆互联网,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实时打印。

公证保全的网页打印件内容显示:1、璐菲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了网络店铺并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申逸嘉委托代理人刘珍珠向璐菲公司上述网络店铺进行下单购买并在收到卖家发货后确认收货。

2、璐菲公司经营的上述网络店铺办理了诚信通认证,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详细信息栏中标注了“品牌:Luphie”“公司简介:深圳璐菲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模具设计、模具制造、精密注塑、自动喷涂、组装,并可代客户进行产品开发、加工、融五金、塑胶制品为一体的复合型配套生产企业。

专业从事手机外壳、数码电子产品外壳等精密塑胶和五金产品”等信息。

申逸嘉当庭提交的网络购买实物封装于长方纸盒内,纸盒上缠绕胶带,胶带连续、无断接和拼接,盒体侧面的缠绕的胶带上覆盖粘贴快递单,快递单完整,无破损和涂改痕迹;

快递单承运方为圆通快递,运单编号:710032129113,发件人:梁S地址:深圳手机:180××××8448,收件人:刘小姐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室,手机:135××××1955。

申逸嘉当庭打开包裹,其内有三个黑色的长方形包装盒,包装盒上列有制造商为“深圳璐菲科技有限公司”及相关网址和电话,抬头为“璐菲科技”的送货单,送货单编号为0020097,送货单的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送货产品名称为4.7、5.5、亮剑,数量三件,金额96元,还有名称为璐菲公司的工作名片一张,工作名片的姓名为“晓珏”及相关的联系电话和工作信息。

打开其中三个黑色包装盒,其内各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件。

包装盒上列有“Luphie”注册商标,产品边框侧面也印有上述商标。

璐菲公司对于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异议,确认“Luphie”注册商标系其所有,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是委托制造还是自己制造的。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申逸嘉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主要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为圆角长方形框形状,框的前后边缘面对称,均较窄,为倾斜面,中部面较平;2、左侧有一个椭圆孔、一个小孔和两个长条纽;3、右侧有一个小孔和一个长条纽;4、底部有一个扇形孔和一个椭圆孔及一排小圆孔。

两者的主要差异之处在于:底部的一排小圆孔的数量不同,专利为6个,被控侵权产品为8个。

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申逸嘉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申逸嘉没有提交其诉请璐菲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申逸嘉的ZL20143033××××.5号“手机壳(G001)”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一审法院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申逸嘉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璐菲公司的不侵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厂家和商标信息均指向璐菲公司,足以认定璐菲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璐菲公司未经申逸嘉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申逸嘉专利外观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申逸嘉专利权的类别、璐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申逸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璐菲公司的赔偿数额。

因申逸嘉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璐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申逸嘉ZL20143033××××.5号专利权;

二、深圳璐菲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逸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申逸嘉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璐菲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璐菲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申逸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手机壳,属于同一种产品。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经对比,二者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

璐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在产品底部的小孔数量上及耳机孔凹槽有差别,但该差别系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属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

璐菲公司未经申逸嘉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申逸嘉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申逸嘉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璐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和有效期限、璐菲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申逸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璐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璐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璐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璐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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