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初105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号。
经营者:林培文,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景宁畬族自治县,现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汇万佳超市,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贸中心内汇万佳世纪华联超市。
经营者:林培文,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景宁畬族自治县,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以下简称温泉路超市)、泰安市泰山区汇万佳超市(以下简称汇万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温泉路超市、汇万佳超市的经营者林培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判令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利鑫公司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纳利鑫公司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纳利鑫公司系河北省目前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纳利鑫公司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纳利鑫公司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纳利鑫公司发现,被告经营场所销售的洗衣液,未经纳利鑫公司许可,使用与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纳利鑫公司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纳利鑫公司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建立���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产品流入市场,致使纳利鑫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纳利鑫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温泉路超市辩称,温泉路超市是家小型超市,所卖的物品均是合法的,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涉案商品均为其合法购买并有相关手续,如果构成侵权,也应是生产厂家侵权,与其无关。
汇万佳超市辩称,公证书载明的涉案商品为温泉路超市销售,与汇万佳超市无关,汇万佳超市不存在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纳利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纳利鑫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权利人。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温泉路超市所销售的商品商标为“五岳好太太”,并非“好太太”商标。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四份书面材料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共同证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份材料为: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纳利鑫公司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在洗衣粉上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纳利鑫公司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附彩色照片)。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四、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证明纳利鑫公司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对部分证据保全的案件向公证处缴纳公证费。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五、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101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好太太”标识的具体情况,以及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为22.5元。
经当庭查验,涉案商品封存完整,本院当庭打开封存袋,内有一蓝色塑料洗衣液桶和一红色塑料洗衣液袋。
两被告对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在温泉路超市销售有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但无法证明汇万佳超市有销售“好太太”字样洗衣液的行为,且被诉商品上显示为“五岳好太太”字样。
证据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两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
证明:纳利鑫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两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为反驳纳利鑫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德州五岳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五岳好太太”商标标识、“五岳好太太”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是“五岳好太太”商品,涉案商品使用“五岳好太太”商标是合法的,并未对纳利鑫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纳利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书以���标识只能够证明德州五岳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有申请商标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商标存续状态。
而且,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在正面突出使用“好太太”三个字,而“五岳”两字却被放在角落,字体较小。
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纳利鑫公司。
2010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纳利鑫公司注册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纳利鑫公司提供的产品显示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洗洁精、皂液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2009年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得“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纳利鑫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纳利鑫公司��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纳利鑫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彬来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宁家结庄村温泉路南首金华旅馆旁世纪华联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陈德彬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135.8元购买了商品若干,其中包括有标识为“五岳、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和标识为“五岳、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两商品共计价格为22.5元)。
现场取得列有以上两商品的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汇万佳超市”的银联商务一张、盖有“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合并记载为百货,数量记载为“1”)。
陈德彬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的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经公证人员监督,陈德彬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回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陈德彬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始终在场。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含有上述公证内容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101号公证书。
纳利鑫公司为以上公证行为支出公证���1000元。
经查,纳利鑫公司是2007年7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800万元,主要经营洗衣液、液体洗涤剂、肥皂等的生产、销售;
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的销售;
汇万佳超市系2014年9月1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培文,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洗化用品、服装鞋帽等销售;
温泉路超市系2016年1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培文,经营范围:日用百货、五金产品、食品、洗化用品、手机配件等销售。
另查明,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为德州五岳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84消毒剂生产、销售,洗涤产品生产销售。
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公司通过德州京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为“五岳好太太”。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现场查看了纳利鑫公司提交的封存袋内的蓝色塑料洗衣液桶和红色塑料洗衣液袋,可以看到:1.蓝色塑料洗衣液桶的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标有较大字号的“好太太”行楷字样,在“好太太”字样上方为较小字号的“五岳”商标字样,在“好太太”字样下方为“洗衣液”字样;
该桶的反面上部并列标注有“五岳”、“好太太”、“洗衣液”字样,正下方为制造商的名称:德州五岳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经比对,该涉案商品在包装��传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且该商品使用的“好太太”标志,与纳利鑫公司注册的“好太太”商标在读音、排列顺序、含义上相同,与纳利鑫公司享有的第7307702号商标字样构成相同,与纳利鑫公司享有的第1624372号商标字样构成近似。
2.红色塑料洗衣液袋的正面中间偏上显著位置标有字号较大的蓝色“好太太”黑体字样,在“好太太”字样左上方为字号较小的红色“五岳”商标字样,在“好太太”字样下方为“深层洁净洗衣液”字样;
该袋的反面上部标注有较小字号的红色“五岳”字样、中间偏上位置为较大字号的蓝色“好太太”、“洗衣液”字样,左下角部位为制造商名称:德州五岳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经比对,该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其使用的“好太太”标志与纳利鑫公司享有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中“好太太”字样,字体虽不相似,但读音、排列顺序、含义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两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纳利鑫公司上述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被控侵权封存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纳利鑫公司所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纳利鑫公司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而温泉路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其正面、背面以明显区别其他文字的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而“五岳”商标字体却较小,涉案商品上对“好太太”的使用方式显然并非为介绍商品的使用对象或用途,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涉案商品上的“好太太”标识与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读音、含义、顺序相同,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纳利鑫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从而造成混淆。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纳利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据公证书中记载,经营场所营业执照的名称及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均为“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超市”,而温泉路超市登记的经营场所和购买涉案商品的地点一致,故应当认定温泉路超市销售了侵犯纳利鑫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在本案公证过程中,温泉路超市向取证人员提供了标注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汇万佳超市”的银联商务一张,但该银联商务仅能证明收款方为汇万佳超市,却无法证明汇万佳超市亦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故对纳利鑫公司主张的汇万佳超市应共同承担对涉案商品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纳利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温泉路超市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对纳利鑫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消除影响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
商标是商标专用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侵权人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温泉路超市侵害的是纳利鑫公司的商标权,由此给纳利鑫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纳利鑫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温泉路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纳利鑫公司要求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90元,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汇万佳超市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