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818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幢(*楼*层**层及*楼***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Y。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微骑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9区华丰工业园**栋*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Y。
法定代表人:邓祖新,总经理。
被告:邓祖新,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微骑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骑仕公司)、邓祖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陈亚萍,被告微骑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祖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微骑仕公司立即��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微骑仕公司赔偿原告经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邓祖新对被告微骑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请求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已于2014年10月29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8××××.4。
原告按年缴纳专利年费,该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处于专利的保护期内。
被告微骑仕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的平衡车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经比对分析后确认其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微骑仕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祖新作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微骑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微骑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祖新当庭口头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没有能力支付。
二、微骑仕公司已经关闭,停止生产、销售,被告只是找了一个产品创业,时间很短即被原告起诉,被告可以在可承受范围内解决本案纠纷。
三、微骑仕公司没有模具生产涉案被诉产品,只在网店销售,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8××××.4。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6月5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微骑仕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20475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成某和该处工作人员周桂郑的监督下,黄浩操作该处计算机,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供应商类别下输入“深圳市微骑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得到附件第1页。
点击该页中搜索标志,得到附件第2页,显示微骑仕公��的所在地、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点击第2页上的“深圳市微骑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得到附件第3-8页,显示被告微骑仕公司的首页、商标为“VICH”的各种型号的微骑智能平衡车图片以及被告微骑仕公司宣传其拥有强大的设计能力及生产能力,可承接各种智能平衡车产品的代生产加工、OEM、ODM业务等。
点击附件3页面上“公司档案”,得到附件第9-12页,显示被告微骑仕公司成立时间、交易信用记录、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包括平衡车、体感车、智能电子产品、电动车及配件等基本信息。
点击附件第9页上的供应产品分类下的“Segway思维车”后,得到附件第13-15页,显示10个符合条件的产品以及相应的产品图片。
点击附件第15页第一行第三个平衡车图片,进入相应页面的��容显示在附件第16-24页,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颜色和款式,商标为“VICH”,售价为人民币720-760元不等。
原告在附件第17页上选择数量“1”和白色,并点击附件第25页上的“立即订购”,提交订单后完成付款。
附件第33页显示了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290437500180593,收货人为黄浩,收货地址为广东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室,卖家为被告微骑仕公司,货品金额为人民币760元,运费人民币15元。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20476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浩于2015年12月2日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黄浩与公证员成某、该处工作人员周桂郑一起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室接收包裹一个(运单编号为优速快递518030164485),并当场取得运单编号为“518030164485”的优速快递单一张。
快递单记载“深圳市微骑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
收货人为黄浩,地址为广东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室。
公证员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单据拍照后进行封存。
该公证封存的实物已在庭审中当庭拆开外包装,双方当事人确认包装完好无损,内有收款收据一张、送货单两联、平衡车一台,英文说明书一本,充电器一个、遥控器一个。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分为主、后、左、右、俯、仰视共六幅视图。
专利整体为长条状,由踏板和轮子组成。
踏板前后面及底面由左右两侧至中间带有内凹的圆滑弧度,类似“领结”状,其形状左右对称。
从俯视图看,踏板正面中间带有对称的半圆形图案,其内带有按钮。
左右两边带有对称的多边形脚踏区域,其内带有略微凸起的辐射状防滑条纹,靠近中间的侧边,带有圆环和长条形的图案。
踏板两侧为轮子,轮子高于踏板。
轮子侧面带有“五瓣花形”图案,图案中间有圆环和长条形的图案。
轮子中部以上由与踏板一体的轮胎防护盖包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整体造型、组成部件完全相同,仅在以下细节处存在差异:1、踏板,专利图片显示的踏板有辐射状防滑条纹,靠近中间的侧边带有圆环和长条形的图案,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有辐射状防滑条纹外,还增加了五条纵向的弧形防滑纹,靠近中间的侧边没有带有圆环和长条形的图案��2、轮子,专利图片显示的轮子中间的图案为圆环和长条形,被诉侵权产品轮子中间的图案为圆环并向外延伸五条长条形;
3、被诉侵权产品轮子两侧有防撞条。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的相同点和区别点予以确认。
“VICH”为被告微骑仕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其列明的商品为电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助力车等。
被告微骑仕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邓祖新。
该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经营项目包括平衡车、体感车、智能电子产品等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被告邓祖新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微骑仕公司没有编制财务账册。
��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用于维权的部分支出费用。
公证费为人民币1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775元(含运费),原告确认该部分维权费用系其为本案及本院(2016)粤03民初2814号案共同发生的。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缴纳信息单、公证书、商业登记信息查询单、商标信息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公告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电动平衡扭扭车,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部件完全相同,仅在踏板、轮子的装饰花纹及防撞条的有无等存在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微骑仕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微骑仕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微骑仕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微骑仕公司还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微骑仕公司在网站上载明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且拥有强大的设计能力及生产能力,可承接各种智能平衡车产品的代生产加工,其在网站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及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项目均包含平衡车,其在网站上展示的侵权产品中标注的商标为其申请注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微骑仕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
被告答辩时称其已经关闭公司,不再生产、经营,又辩称其没有模具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陈述前后矛盾,极不诚信。
被告微骑仕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微骑仕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本院采取酌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微骑仕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邓祖新作为被告微骑仕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微骑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祖新对被告微骑仕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微骑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055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微骑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邓祖新对被告深圳市微骑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195元,由被告深圳市微骑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邓祖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绿叶审 判 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