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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云浮盈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958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云浮盈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云浮盈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5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梁伟星,均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盈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吕丽萍。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云浮盈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到庭参加诉讼。

盈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盈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发现侵权行为后,通过公证的方式向盈信公司购买了被诉产品,盈信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经公证的购物袋显示其有七家分店。

源德盛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

经对比,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盈信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源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最近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8月30日。

根据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1月8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云浮市××××号首层,对商铺招牌显示为“���国移动通信盈信兴云专营店”的店铺外观、一个被诉产品、一个充电套装、配件保修票据、POS机签购单进行拍照。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

查明配件保修票据上载明“2.1安冲电套装48元、自拍杆15元”“2017年1月8日”,且盖有“云浮盈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现金收讫章;

POS机签购单上载明客户名为云浮华企、金额为63元、交易时间为2017年1月8日;

购物袋上显示“云浮盈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盈信通讯中国移动兴云营业厅(编号006)”“地址:云浮市兴云西路39号”。

经核实,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盈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丽萍,成立于2013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场所为云浮市市区兴云西路39号首层、第二层,经营范围为销售:手机及手机配件、数码产品、通讯器材等。

2017年2月10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向源德盛公司开具公证费费发票700元。

2017年3月17日源德盛公司出具函件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2017)粤韶韶州第905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函件、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盈信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有(2017)粤韶韶州第905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为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源德盛公司另指控盈信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结合盈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源德盛公司提��的证据内容,该两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2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盈信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盈信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万元。

源德盛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盈信通信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云浮盈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云浮盈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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