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荣生、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269号
案件名称黄荣生、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荣生,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生,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福庆,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恩,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黄健。

委任诉讼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任诉讼代理人:林晓煌,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

法定代表人:YujiYamazaki(山崎裕二),该公司董事长。

委任诉讼代理人:舒海,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任诉讼代理人:李梦圆,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荣生因与被上诉人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以下简称肇庆必胜客餐厅)、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皮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荣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判决肇庆必胜客餐厅、圣皮尔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与“”商标相关的图样、字样、外包装和产品;

3.肇庆必胜客餐厅、圣皮尔公司赔偿黄荣生经济损失20万元;

4.肇庆必胜客餐厅、圣皮尔公司承担黄荣生律师费1万元及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均是复印件,且两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的合理注意义务,特别是圣皮尔公司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均不能成立。

肇庆必胜客餐厅���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1.肇庆市工商局端州分局已经就被诉侵权行为对肇庆必胜客餐厅作出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不应就同一行为再予以民事制裁;

2.肇庆必胜客餐厅不知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且能够证明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圣皮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圣皮尔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黄荣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肇庆必胜客餐厅、圣皮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FORTANT”商标的酒(利口酒)、开胃酒、葡萄酒等产品;

2、立即销毁所有与“FORTANT”商标所有相关之图样、字样、外包装、产品;

3、赔偿黄荣生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4、承担黄荣生的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局长李建昌签发的商标注册证号5789869的《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人肖兵(44280119701220201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1.开胃酒;

2.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3.鸡尾酒;

4.香槟酒;

5.利口酒;

6.葡萄酒;

7.伏特加(酒);

8.开胃的苦味药酒(利口酒);

9.果酒(含酒精);

10.清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2011年11月1日,注册人肖兵签署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为“”许可被授权方肇庆市端州区恒誉酒行(以下简称恒誉酒行)黄荣生使用在“果酒、葡萄酒”商品上,被授权方并有权委托第三方贴牌生产、加工;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2013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发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578986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荣生。

2013年9月恒誉酒行发现肇庆必胜客餐厅正在销售冠有“FORTANT”商标字样的葡萄酒,并使用冠有“FORTANT”商标字样的包装物,肖兵和黄荣生遂向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投诉。

2013年12月20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经调查,作出的端工商经检支处字(2013)第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肇庆必胜客餐厅企业类型是分公司,注册号441200500003108。

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份开始从上海圣皮尔公司购进标签标示“FORTANT”字体标识的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并配送到肇庆必胜客餐厅的经营场所内销售。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共配送标签标示“FORTANT”字体标识的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50瓶(750毫升/瓶)给肇庆必胜客餐厅,肇庆必胜客餐厅在餐牌上标示的销售价格为30元/杯(150毫升),138/瓶(750毫升/瓶),非法经营额合共6900元。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案发时止,肇庆必胜客餐厅以115.12元/瓶(750毫升/瓶)的销售价格销售了标签标示“FORTANT”字体标识的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46瓶,销售金额5504.73元。

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认为肇庆必胜客餐厅自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9月26日销售侵犯肖兵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葡萄酒的行为,以及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8日销售侵犯黄荣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葡萄酒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肇庆必胜客餐厅作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FORTANT”注册商标专用权葡萄酒4���;

三、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2014年1月3日,肇庆必胜客餐厅缴纳了该20000元罚款。

另查明,百胜中国餐饮集团授权百胜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供应商圣皮尔公司签订《百胜中国餐饮集团采购条款》,约定百胜中国餐饮集团将其自营或特许经营方式建立的包括必胜客餐厅在内的公司采购业务授权给百胜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2013年3月4日,百胜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圣皮尔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向供应商圣皮尔公司采购原产地为法国,制造商为斯格利酒庄的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750ml/瓶),并配送给包括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在内的需方。

再查明,圣皮尔公司通过合法的进口渠道购进产地为法国的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有购买该葡萄酒的发票、海关进口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的证据予以证实。

该葡萄酒进口的品名为“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2011)”,酒瓶正面贴有“”的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的,肇庆必胜客餐厅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签标示“”字体标识的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的事实没有异议;

肇庆必胜客餐厅和圣皮尔公司均确认该标签标示“”字体标识的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是肇庆必胜客餐厅从圣皮尔公司购进。

一审法院对上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主体问题;

2、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3、肇庆必胜客餐厅和圣皮尔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4、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主体的问题。

肖兵是57898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黄荣生经肖兵明确授权,取得了第5789869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黄荣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而肇庆必胜客餐厅企业类型是分公司,注册号44120050000310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的规定,肇庆必胜客餐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圣皮尔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鉴于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间处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受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2014年5月1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2014年5月1日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肇庆必胜客餐厅涉嫌销售侵犯”FORTANT”注册商标专用权葡萄酒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审理。

三、关于肇庆必胜客餐厅和圣皮尔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

根据2001年《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肇庆必胜客餐厅销售的带有“”字体标识的葡萄酒,与黄荣生第5789869号“”商标的英文字母及排列顺序完全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肇庆必胜客餐厅销售上述的商品侵犯了黄荣生第5789869号“”商标注册专用权。

而肇庆必胜客餐厅提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圣皮尔公司提供;

对于供货涉案商品给肇庆必胜客餐厅的事实,圣皮尔公司亦予确认。

故一审法院认定圣皮尔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给肇庆必胜客餐厅,同样侵犯了黄荣生第5789869号“”商标专用权。

即肇庆必胜客餐厅和圣皮尔公司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构成侵权应��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肇庆必胜客餐厅是通过合法途径从圣皮尔公司购进上述FORTANT商标的葡萄酒;

而圣皮尔公司提供的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221820131180405041、221820131180491683)、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编号№310720113223868、310720113170608)及海关总署网站查询报关单号221820131180405041、221820131180491683通关状态已结关的查询等证据,证实圣皮尔公司也是通过合法的进口渠道购进产地为法国的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的事实。

因黄荣生第5789869号“”注册商标并非是驰名商标,并不为一般民众所熟知,且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和圣皮尔公司也确认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均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故依照上述规定,肇庆必胜客餐厅和圣皮尔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黄荣生主张经济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的规定,因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已经对肇庆必胜客餐厅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和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故本案对其不再作民事制裁。

由于黄荣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圣皮尔公司尚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存在的事实,故对黄荣生要求圣皮尔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与“”商标所有相关之图样、字样、外包装、产品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但肇庆必胜客餐厅和圣皮尔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黄荣生第5789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驳回黄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黄荣生负担3450元,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负担500元,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肇庆必胜客餐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国家工商总局网站企业信息系统打印的恒誉酒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恒誉酒行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签订时间,该合同不真实。

黄荣生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成的新证据,且即使《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早于恒誉酒行的工商登记时间,恒誉酒行也可以在成立后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有效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圣皮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系合法登记成立的民事主体并非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且合同相对人在进行工商登记之后也可对此前签订的合同予以追认。

从时间上来看,恒誉酒行在取得商标使用许可之后一个多月登记成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故不能仅凭恒誉酒行的工商登记时间在后就否认涉案《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肇庆必胜客餐厅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肇庆必胜客餐厅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百胜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圣皮尔公司签订的《百胜中国餐饮集团采购条款》及《采购协议》,这两份证据均经一审法院核对原件,且圣皮尔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确系由圣皮尔公司提供。

此外,黄荣生据以起诉的端工商经检处字[2013]第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从圣皮尔公司购进。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肇庆必胜客餐厅通过合法途径从圣皮尔公司购入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圣皮尔公司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而提交的证��中,产品图片及中文标签能够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订购邮件及发票不仅有打印件,还有以光盘形式提交的电子证据;

报关单、卫生证书及报关单状态查询可在海关网站查询。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圣皮尔公司通过合法进口途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黄荣生以圣皮尔公司仅提供复印件为由主张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该主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先天显著性较低,也未通过后天使用而获得较高显著性,在此情况下,不宜赋予销售者过高的注意义务,否则难以在商标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因此,即使肇庆必胜客餐厅是知名连锁餐厅,圣皮尔公司是大型进口企业,也不能苛求两者在循正常商业途径向正规供应商购入葡萄酒时均必须逐一进行商标检索以排除侵权可能。

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因为圣皮尔公司的供应商斯卡利葡萄酒股份公司曾在2012年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而简单推定圣皮尔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是知情的。

肇庆必胜客餐厅、圣皮尔公司均通过合法途径、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尽到其能力范围内的审慎注意义务。

本案也不存在肇庆必胜客餐厅、圣皮尔公司在受到黄荣生侵权警告或工商行政查处后仍继续销售被诉产品的情形。

故肇庆必胜客餐厅、圣皮尔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荣生关于肇庆必胜客餐厅、圣皮尔公司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且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荣生的上诉请求不能���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荣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