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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等与进贤县鑫缘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387号
案件名称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等与进贤县鑫缘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进贤县鑫缘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387号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7号1312房之三。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该司经理。

原告:林福铨,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青,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贤县鑫缘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平。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与被告进贤县鑫缘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铝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ZL20072000××××.3)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

原告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共同诉称,原告林福铨是涉案专利名称为“水写卷轴”,专利号为ZL20072000××××.3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3年10月30日,原告林福铨与原告同花顺公司签订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林福铨准予原告同花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代理销售其专利产品,同时委托原告同花顺公司全权处理专利维权工作。

被告鑫缘铝业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经营的“宣唐办公用品旗舰店”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水写布”已经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侵犯了两原告的专利权和许可使用权,对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林福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缘铝业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设定在南昌发往全国范围内以免邮费配送方式交付货物,南昌即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初步显示,原告通过互联网向被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邮寄给原告。

因此原告住所地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广东省广州市。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鑫缘铝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进贤县鑫缘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进贤县鑫缘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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