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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中荣、蒋红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1刑初82号
案件名称周中荣、蒋红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中荣,蒋红军,秦拗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初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中荣,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红军,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拗华,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中荣、蒋红军、秦拗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中荣、蒋红军、秦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7时许,经群众举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巡逻大队在本市经济开发区新村路251号2单元2号房屋中抓获被告人周中荣、秦拗华、蒋红军,并当场查获三人生产的茅台酒558瓶,还有大量未使用的茅台酒杯、包装盒、包装箱、识别器、条码、瓶身商标、合格证等生产茅台酒的物品,后又在该房屋内查获一台打包机、一台锁口机、一台灌装机。

扣押的53度“贵州茅台”酒经抽样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抽样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扣押的558瓶假茅台酒价值共计人民币557442元。

被告人周中荣、秦拗华、蒋红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5744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中荣、秦拗华、蒋红军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周中荣、蒋红军、秦拗华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17时许,经群众举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巡逻大队在本市经济开发区新村路251号2单元2号房屋中抓获被告人周中荣、秦拗华、蒋红军,并当场查获三人生产的茅台酒558瓶,还有大量未使用的茅台酒杯、包装盒、包装箱、识别器、条码、瓶身商标、合格证等生产茅台酒的物品,后又在该房屋内查获一台打包机、一台锁口机、一台灌装机。

“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6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续展注册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扣押的53度“贵州茅台”酒经抽样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抽样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扣押的558瓶假茅台酒在估价基准日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557442元(价格鉴定基准日2016年4月1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书证:一、搜查证,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对周中荣、蒋红军、秦拗华生产假冒伪劣茅台酒生产地进行搜查。

二、传唤证,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于2016年3月31日传唤犯罪嫌疑人周中荣、蒋红军、秦拗华到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巡逻特警大队接受讯问。

三、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于2016年4月1日对周中荣、蒋红军、秦拗华开具拘留证,并于次日送至贵阳市第二看守所,且以挂号信方式通知了犯罪嫌疑人家属。

四、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依法延长拘留时间,周中荣、蒋红军、秦拗华羁押期限自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1日.五、释放证明书及通知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于2016年4月29日因羁押期限届满,将周中荣、蒋红军、秦拗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六、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9日决定对周中荣、蒋红军、秦拗华取保候审。

七、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为:工作中发现。

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巡逻特警大队于2016年3月31日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贵阳市经开区黔江厂家属区幼儿园生产假酒,17时许在贵阳市经开区新村路251号2单元2号抓获犯罪嫌疑人周中荣、蒋红军、秦拗华,并当场查获大量已装箱的茅台酒和五粮液,以及包装盒、包装箱、打包机、灌装机等,三人对生产假冒茅台酒的事实供认不讳。

八、立案决定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于2016年4月1日对周中荣、蒋红军、秦拗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立案侦查。

九、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巡逻特警大队刑侦大队民警武某、刘某,2016年3月31日下午16时许,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人在贵阳市经开区黔江厂家属区幼儿园生产假酒,马上赶到现场进行排查,17时许当排查到贵阳市经开区新村路251号2单元2号时,发现该房屋中摆放大量已装箱的茅台酒和五粮液,还有大量未使用的茅台酒杯、包装盒、打包机、锁口机、灌装机等,并当场抓获生产伪劣商品的犯罪嫌疑人周中荣、秦拗华、蒋红军,三人对生产假茅台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搜查笔录,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巡逻特警大队刑侦大队民警武某、刘某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生产假冒伪劣茅台酒生产地进行搜查,查获假茅台酒558瓶、五粮液139瓶、茅台酒杯1308个、茅台酒包装盒627个、茅台酒外包装箱150个、茅台酒防伪识别器150个、茅台酒飘带5940根、茅台酒瓶盖1426个、茅台酒瓶身商标3116个、茅台酒封箱胶带17卷、茅台酒合格证650张、金属防盗锁口机1台、打包机1台、数控液体灌装机1台,并从其客厅茶几上查获笔记本4本。

十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据卷,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巡逻特警大队刑侦大队民警武某、刘某依法对上述搜查出来的物品进行扣押并制作清单让三嫌疑人签字确认。

十二、茅台酒厂商标权等证明材料,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茅台商标权,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生产的“飞天茅台酒”和在该出租屋查获的五粮液酒进行了成分及价格鉴定:鉴定三犯罪嫌疑人生产的“飞天茅台酒”是假冒产品,零售价格为999元每瓶,出租屋内的五粮液酒是假冒产品。

十三、登记账本,证实:扣押三嫌疑人的记账本,其主要内容为记录假冒茅台注册商标过程中购买各种原材料的时间、数量、金额等。

十四、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账记录,证实:周某将其岳父罗正付贵阳市小河区新村路251号2单元2号的房子于2015年6月22日出租给一个叫蒋永波的人,并收到蒋永波转来的租金3900元。

十五、情况说明,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巡逻特警大队刑侦大队侦查人员武某、刘某证实寻找报警人未果的情况。

第二组:物证。

现场扣押的已经包装好的假茅台酒和制作假茅台酒一系列原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

第三组:证人证言:一、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周某将其岳父罗正付贵阳市小河区新村路251号2单元2号的房子于2015年6月22日出租给一个叫蒋永波的人,并收到蒋永波转来的租金3900元。

第四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一、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中荣的讯问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周中荣在侦查阶段共作了四份供述,均为有罪供述,承认自己、秦拗华、蒋红军在一个姓王的老板的雇佣下,于2016年2月份到3月份在贵阳市经开区黔江小区一民房内生产了约三百件假茅台酒的事实。

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红军的讯问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蒋红军在侦查阶段共作了四份供述,均为有罪供述,承认自己、秦拗华、周中荣在一个姓王的老板的雇佣下,于2016年2月份到3月份在贵阳市经开区黔江小区一民房内生产了假茅台酒,被抓时现场扣押假茅台酒总共是558瓶。

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秦拗华的讯问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秦拗华在侦查阶段共作了四份供述,均为有罪供述,承认自己、蒋红军、周中荣于2016年3月份在贵阳市经开区黔江小区一民房内生产了假茅台酒。

第五组:鉴定意见:一、鉴定证明表,证实:茅台酒厂鉴定人罗某、王某、陈某对本案查获的558瓶茅台酒中的一瓶样品进行鉴定,结论为:该送检样品不是茅台酒厂包装出品。

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委托鉴定的涉案茅台酒在估计基准日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55744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中荣、蒋红军、秦拗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5744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中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红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拗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假冒茅台酒等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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