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初99号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二路*号-3。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双江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
经营场所: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十字路口百货商场大楼附*楼。
经营者:王品荣,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燕(系王品荣妻子),女,汉族,1985年8月22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双江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薇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被告双江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双江摄影店)的经营者王品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薇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和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即“薇薇新娘”商标,于2004年7月28日经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注册人王战宇,经核定使用该商标的服务项目为第40类,即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
青岛薇薇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成立伊始就将“薇薇新娘”文字作为公司商业标识应用于婚纱摄影服务中。
2011年4月27日,青岛薇薇公司通过让渡获得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的专用权。
“薇薇新娘”是台湾著名的婚纱摄影品牌,在中国大陆经过商标注册登记,商标专用权人在近二十年时间内使用该商标,同时也致力于维护和提升该品牌的商业美誉度,该品牌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形成加盟店或直营店近百家。
该品牌已成为中国大陆摄影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薇薇新娘”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直接把“薇薇新娘”文字使用在门店外部招牌、门店内部招牌、纸媒广告等载体上,作为其服务品牌对外实施摄影、照相以及底片冲洗、冲印、艺术品装框等服务,同时利用互联网络(微信×××)将其营业活动进行大范围的营销推介,使广大的消费者和相关的经营者误以为该商户系原告的直营店、加盟店或者“薇薇新娘”摄影品牌的拥有者。
依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构成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承担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和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双江摄影店答辩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以双江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名称进行登记,由双江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颁发营业执照,依法进行的登记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范围是婚庆摄影服务行业,在商标类别中属于第41类,而原告在对第41类在注册时被商标局驳回,原告的一般商标不足以扩大保护到与之毫无关联的婚庆摄影服务行业保护上。
原告注册的第40类不包含摄影,被告经营的服务婚纱店与原告商标核准保护的范围不同,不会误导公众。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利益受到何种损害和损失,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经营以来一直在积极努力的培育和扩大摄影、化妆技术含量的影响力,而照片产品使用只是我们行业工作量里的百分之十,被告使用此名称的行为是基于行政许可,因此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青岛薇薇公司针对其诉请举证:第一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公证文书、商标续展注册证公证文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拥有该商标所有权及注册商标法律状态;
第二组:商标自行使用宣传材料、商标许可使用及备案、商标获奖证书公证文书、(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166号判决、商标网络公共宣传材料,证明注册商标的使用状况及在市场获得的商誉;
第三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冒用商标材料,证明被告的资格及被告方存在的侵权行为;
第四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公证文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992号行政判决,证明在摄影类似行业存在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属于使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业侵权行为。
经质证,双江摄影店对青岛薇薇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青岛薇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三性,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双江摄影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青岛薇薇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是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7月27日。
商标专用权所有人通过开设分店,许可加盟以及诉讼维权等方式使用和维护该商标。
2013年7月3日,原告被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同年12月3日,“薇薇新娘”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系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8月6日,经营者为王品荣,名称为双江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十字路口百货商场大楼附2楼,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婚纱出租服务。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青岛薇薇公司是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的规定,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注册字号名称中有“薇薇新娘”字样,在门店招牌、宣传资料等处都突出使用了“薇薇新娘”字样,且双方当事人经营的主要业务均为摄影服务,特别是婚纱摄影服务,应当属于同一种服务。
被告的行为容易误导消费公众,导致混淆,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侵害行为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薇薇新娘”商标取得的知名度主要集中于山东地区,被告经营地在云南较为边远的双江县城,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注册“薇薇新娘”个体户字号时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及企业声誉与原告产生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江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双江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赔偿侵权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双江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