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栋,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正泰工业园区正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南存辉。
原审被告:江西必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滨湖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付超。
上诉人陈栋与被上诉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必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拓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栋上诉称,其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13日担任必拓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并没有和必拓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审被告,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必拓公司住所地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正泰公司将陈栋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了其与必拓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因此,陈栋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至于其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法院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并不属于本案管辖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作为陈栋住所地且享有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陈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