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4民初529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佳家食品店,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路大街横一巷*号101、102铺。
经营者翁品芳,女,汉族,1977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北垞村北垞***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佳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