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初164号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总经理。
被告:肥城市明视达眼镜店,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向阳街南首。
经营者:赵洪军。
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肥城市明视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
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肥城市明视达眼镜店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