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初17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赛男,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翼然手机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
经营者:杨雪,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翼然手机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