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341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小曼数码产品经营部。
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口路106号2幢1号第1间。
经营者:吴曼曼。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小曼数码产品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