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1692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泉,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蜂星电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蜂星电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