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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榕城区宏之伟金属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382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榕城区宏之伟金属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宏之伟金属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382号原告: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吕石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童峰,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楚浩,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宏之伟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经营者:邱锦洪,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宏之伟金属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童峰、丁楚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5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吕石部于2013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保温饭盒(便携式单层)”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审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0××××.1,该专利至今有效。

吕石部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制造、销售,并授权原告就其他相关方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追究相关方的侵权责任。

该专利设计新颖美观,产品上市后受到消费者欢迎,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并通过网络进行许诺销售,销售额巨大,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吕石部是ZL20133040××××.1“保温饭盒(便携式单层)”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8月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吕石部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吕石部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范围内独家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15万元。

吕石部授权原告就其他相关方涉嫌侵犯该专利的行为依法追究侵权责任,所取得的权益或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

(2016)粤汕汕头第1755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18日,汕头公证处公证员根据吕石部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瑜的申请,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址,搜索供应商“揭阳市榕城区宏之伟金属加工厂”。

点击搜索结果的第一个链接,网页顶部显示“揭阳市榕城区宏之伟金属加工厂”字样和商标,网页底部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为邱锦洪,电话为0663-871****,地址为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XXXX。

点击“旺铺档案”,交易信用记录显示累计成交数19笔,该页面还显示“详细信息(以下信息由用户自行填写,未经认证)……经营信息年经营额为人民币3001万元/年-5000万元/年年出口额为人民币701万元-1000万元”。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网店注册人为“揭阳市榕城区宏之伟金属加工厂”,经营者为邱锦洪,地址为揭阳榕城区XXXX。

在该网店“旺铺相册”中搜索保温饭盒,显示多款饭盒产品图,其中包括本案被诉的单层圆形饭盒产品,除产品仰视图不能体现外,其他视图均有体现。

(2016)粤汕汕头第16302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18日,公证员根据吕石部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瑜的申请,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站上登录了“yoXXXX38”的账号,搜索“嘉锦旗舰店”后进入店铺,页面显示商标,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并显示多款饭盒产品,点击进入其中一款名称为“多层保温饭盒创意学生分格便当盒密封防漏便携饭桶94F86679”的产品,显示多张产品图片,除产品仰视图不能体现外,其他视图均有体现。

选择“苹果绿1层不含保温袋”和“时尚蓝1层不含保温袋”,单价均为28元,下单购买苹果绿饭盒和时尚蓝饭盒各一个,确定收件人信息后提交订单,订单编号为2219XXXX0953,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了总货款人民币56元。

(2016)粤汕汕头第1630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2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吕石部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瑜在汕头市××区××路××楼大门口,收取了贴有条形码为7001XXXX9712的百世快递单的包裹一份,该快递单上显示的收件人信息与(2016)粤汕汕头第16302号公证书中下单的收件人信息一致,寄件人为黄生137××××5498,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XXXX,拆封包裹后内有绿色和蓝色的单层圆形饭盒各一个,赠品两个。

两饭盒盒盖均有商标,两饭盒底部贴有合格证,合格证显示制品商家为“揭阳市榕城区宏之伟金属加工厂”,还显示有二维码和商标。

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

(2016)粤汕汕头第16304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22日,汕头公证处公证员依据吕石部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瑜的申请,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站上登录了“yoXXXX38”的账号,在“我的淘宝”—“我的交易”—“已买到的宝贝”项下,点击订单编号为2219XXXX0953的订单项下的“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7001XXXX9712,最后确认收货。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完好的包装箱,内有绿色单层圆形饭盒一个、蓝色单层圆形饭盒一个,赠品筷子和勺子两套,原告确认两饭盒为同一款产品,除了颜色不同,外观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圆柱体,包括盒体和盖体。

盖体上有两个半圆形扁状提手,两提手同时向上活动,可在盖面上构成圆拱桥双提手。

两提手平放下来,嵌入盖体上相应的凹槽,与盖体合为一体,形成平面。

盒体具有内层和外层,金属内层在开口处向外翻转形成装饰带。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1000元,并提交了金额分别为1800元和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金额为8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两份。

该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分别以人民币24000元和9000元委托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就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三案代理诉讼。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原告就本案被告在本院同时提起三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382、2383、2384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与上述(2016)粤汕汕头第17553号公证书相同阿里巴巴网址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打印日期为2017年5月29日。

经当庭核实相关网页,网页打印件内容属实,原告确认未发现单层饭盒产品。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请中所称“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就是指被告在网站上进行许诺销售的内容。

关于库存侵权产品,其没有证据证明。

半成品是指已经生产完毕,但是没有经过组装和包装的产品。

专用模具是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塑料以及金属部分的模具。

再查明,申请/注册号为9480333的商标申请人为邱锦洪,商品/服务类别为餐具(刀、叉、匙除外);

厨房用具;

家庭用陶瓷制品;

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清洁器具(手工操作);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食物保温容器……盥洗室器具等。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2月1日,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加工、生产、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吕石部是专利号为ZL20133040××××.1、名称为“保温饭盒(便携式单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保温饭盒,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2016)粤汕汕头第16302、16303、1630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告在名称为“嘉锦旗舰店”的淘宝网店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显示有被告经营者注册的商标,且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在被告未到庭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被告经营者注册的商标,产品合格证显示制品商家为被告,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

关于许诺销售,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粤汕汕头第1755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该阿里巴巴网店由被告所开设。

被告在其淘宝网店和阿里巴巴网店内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虽没有显示产品的仰视图,但是结合饭盒产品的实际使用状况,以及饭盒需要平稳放置的要求,饭盒的底部设计对整体外观的影响较小,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是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应有之意,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原告已经确认被告阿里巴巴网店内已经没有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应停止其在淘宝网店中的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半成品,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准确说明半成品的形状,本院无法进行比对,且其所称未进行包装的产品,应当就是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半成品的范畴。

关于专用模具,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处存有模具,为何种模具,亦不能证明该模具仅能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故原告关于销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宏之伟金属加工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40××××.1、名称为“保温饭盒(便携式单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宏之伟金属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宏之伟金属加工厂负担19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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