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宝鹏,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谷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宝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晋0429刑初26号刑事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赵宝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赵宝鹏违法所得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宝鹏不服,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为:其并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请求改判缓刑。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使用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审判程序上有不当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乡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9刑初2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武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