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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汇丰管业公司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财管道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1民初158号
案件名称江西汇丰管业公司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财管道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汇丰管业公司有限公司,浙江中财管道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初158号原告:江西汇丰管业公司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5。

法定代表人:晏田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605200010862629。

委托代理人:简玲,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执业证号:36051606130010。

被告:浙江中财管道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J。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系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601201520953917。

委托代理人:王雅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601200711487501。

原告江西汇丰管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汇丰管业公司)诉被告浙江中财管道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财管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汇丰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潜,被告浙江中财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王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汇丰管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含有“一种节流式承插无垫连接管材”的专利(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25××××.0)的HDPE聚乙烯缠绕增强管(节流式克拉管)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及公证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系专利号为ZL20131025××××.0、发明名称为“一种节流式承插无垫连接管材”的发明专利的被许可人。

2016年12月26日,被告浙江中财管道公司中标武宁县的节流式克拉管采购项目,被告供货的HDPE聚乙烯缠绕增强管使用了原告得到授权许可的上述专利且为获得许可,构成侵权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并造成原告损失15万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该损失。

浙江中财管道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称拥有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名称为一种节流式承插无垫连接管材的专利许可授权,实际上《专利产品销售许可合同》上的许可方是飞跃(台州)新型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而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冯平,而不是飞跃(台州)新型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二、原告未提供专利年费收据,无法证明专利的有效性。

三、原告称答辩人在武宁县建设局工程项目中提供的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完全是主观臆断,妄作推断。

综上,原告将答辩人诉至法院,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商业信誉,其主张赔偿损失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西汇丰管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检索结果,证明冯平系“一种节流式承插无垫连接管材”的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25××××.0)权利人,对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侵犯专利权;

证据2、专利产品销售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获得销售许可、获得诉讼权利;

证据3、武购2016B001193001节流式克拉管管材采购招标公告、采购招标结果公示,证明节流式克拉管采购金额约75万元、被告侵权行为地为九江市武宁县;

证据4、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履行前述中标合同义务交付的产品实物证据公证;

证据5、被告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产品照片12张;

证据6、审计报告,证据原告主营业务利润率为17.17%。

被告浙江中财管道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没有提交专利年费收据,不能证明专利的有效性,专利检索结果打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有滞后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许可方的名字是飞跃(台州)新型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上显示专利权人是冯平,合同中的许可使用费为0元,不符合市场规则;

对证据3的招标公告和结果公示都是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合法性,即使有真实性,也没有关联性,中标公司第一名并不代表是最终中标结果,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工作记录中的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证处的公章,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证处封存也没有进行公证处的盖章,整个公证书对现场进行录像时,没有针对现场摄像机进行清洁性检查,无法确认是涉案现场,该公证书不具有有效性,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交的是打印件,是原告单方拍摄的,没有明确地点时间,无法证明是本案的涉案产品,即使提交原件,我方也没有核实地点时间及是否是本案的涉案产品;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件中显示原告的生产范围比较广,原告总结的利润率并不是涉案产品的利润率,与本案无关。

被告浙江中财管道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江西汇丰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平系专利号为ZL20131025××××.0、发明名称为“一种节流式承插无垫连接管材”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表述如下:1.-种节流式承插无垫连接管材,其特征在于:在管材的一端设置有承口、另一端设置有可与承口插接连接的插口,所述承口及插口的结构为下列情况之一:①所述承口是:在管材的一端设置有扩孔部,扩孔部的内径大于管材的内径,在扩孔部的内表面上轴向间隔设有若干个独立环形圈;

所述插口是:在管材的另一端的外表面设有起限位作用的环形凸沿,环形凸沿向外延伸有插接部,插接部的外径与承口上的独立环形圈的内径紧密配合;

②所述承口是:在管材的一端设置有扩孔部,扩孔部的内径大于管材的内径;

所述插口是:在管材的另一端的外表面设有起限位作用的环形凸沿,环形凸沿向外延伸有插接部,在插接部的外圆柱面上轴向间隔设有若干个独立环形凸圈,独立环形凸圈的外径与承口的内径紧密配合;

所述插口的插接部上靠近环形凸沿处设有环形限位圈,在承口扩孔部的相应部位设有与环形限位圈配合的环形凹槽,或是所述插口的插接部上靠近环形凸沿处设有环形凹槽,在承口扩孔部的相应部位设有与环形凹槽配合的环形限位圈。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节流式承插无垫连接管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独立环形圈的截面呈直角三角形或直角梯形,其竖直面朝向管材、圆锥面朝向开口。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节流式承插无垫连接管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独立环形凸圈的截面呈直角三角形或直角梯形,其竖直面朝向管材、圆锥面朝向插接部的外端面。

4.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节流式承插无垫连接管材,其特征在于:所述扩孔部的外端面顶紧在环形凸沿的竖直面上。

5.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节流式承插无垫连接管材,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部的外端面设有便于插入的倒角,所述扩孔部的内孔与管材的内孔之间为圆锥面,圆锥面与插接部的倒角贴合。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节流式承插无垫连接管材,其特征在于:所述扩孔部的内孔的外端部设有便于插口插入的倒角。

7.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节流式承插无垫连接管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限位圈的截面呈直角三角形或直角梯形,其竖直面朝向环形凸沿、圆锥面朝向插接部的外端面。

8.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节流式承插无垫连接管材,其特征在于:所述承口的扩孔部的外径大于管材的外径,承口的外表面与管材的外表面之间为圆锥面,所述插口上的环形凸沿的截面呈直角三角形或直角梯形,其竖直面朝向插接部、圆锥面朝向管材。

9.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节流式承插无垫连接管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管材为PE管材或PP簪材或PVC管材或PE、PP、PVC合成管材。

2017年1月10日,冯平许可江西汇丰管业公司销售、使用涉案专利产品,许可合同首部许可方名称为“飞跃(台州)新型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尾部许可方签章处签字盖章的均为冯平,许可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或协助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处理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9日。

2017年1月25日,浙江中财管道公司中标武宁县的节流式克拉管采购项目并供货,中标价为745280元。

庭审中,江西汇丰管业公司确认浙江中财管道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2点及权利要求2-9,侵权方式为销售;

浙江中财管道公司确认是其中标了原告诉称的武宁县节流式克拉管采购项目并提供了管道。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管材的一端设置有承口、另一端设置有可与承口插接连接的插口,在管材的一端设置有扩孔部,扩孔部的内径大于管材的内径;

所述插口是:在管材的另一端的外表面设有起限位作用的环形凸沿,环形凸沿向外延伸有插接部,在插接部的外圆柱面上轴向间隔设有若干个独立环形凸圈,独立环形凸圈的外径与承口的内径紧密配合;

所述插口的插接部上靠近环形凸沿处设有环形限位圈,但在承口扩孔部的相应部位未设有与环形限位圈配合的环形凹槽。

本案的争议焦点:江西汇丰管业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被告浙江中财管道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赔偿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本案涉案专利的销售许可合同的实际签字盖章许可人均为涉案专利权人冯平,且在许可合同中授权被许可方江西汇丰管业公司可以提起侵权诉讼,故原告江西汇丰管业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被告辨称其产品技术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点,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包括九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6、7、8、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通过现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辩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的不同点,本院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告主张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管材插口和承口的生产技术完全一致,仅承口内径缺少凹槽设置。

但原告专利说明书【0035】中对于是否设置承接口凹槽做了明确说明,既承接口内径的凹槽是为了二次锁紧设置,但不设置只是为了节省成本,该凹槽设置的省略,是放弃更好的锁紧效果。

说明原告在申请专利技术时已经考虑承口不设置凹槽所导致的后果,且凹槽设置并非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被告产品是采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而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已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损失费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是被告在本案工程中合同销售金额X原告主营业务利润率既747198元X17.17%=12734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考虑到被告销售数量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费计算方法依据不足,故可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250854.0)的HDPE聚乙烯缠绕增强管(节流式克拉管)产品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汇丰管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汇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江西汇丰管业公司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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