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411号原告: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E。
法定代表人:凌日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乐,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立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126号10层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N。
法定代表人:孙东梅。
被告:南阳海生堂艾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胡阡营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X。
法定代表人:王永才。
原告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立金商贸有限公司、南阳海生堂艾绒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销售的“艾艾贴”产品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名称:艾灸包装盒(艾艾贴-梅花形),专利号:ZL20153027××××.8,申请日:2015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23日,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
原告发现被告郑州立金商贸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荣特保健器械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做了网页公证。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相似。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涉案专利权;
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96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
公证书显示,原告通过网络下单购买京东网站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指定深圳市作为网购收货地。
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辖区,应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第一,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问题。
原告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收货地在深圳市,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地却不在深圳市,所以该收货地并不能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被诉侵权产品在物流配送发货前侵权行为就已经完成,所以收货地也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如果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单纯以原告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的收货地作为联结点来确定管辖,基于网络销售物流配送的特点,当事人可以指定任何物流能够到达的地点作为网购收货地,理论上该类案件原告可以在任何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将违背民事诉讼法上有关地域管辖的立法本意。
所以,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第二,关于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由于买卖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是不同类型的案件。
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行为和当事人。
而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侵害专利权的案件,不过是销售方式或销售地点的变化,原告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
其所提出的权利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相对方,而可能是与所购买的产品相关的、可能被认定实施侵犯特定知识产权的各方主体。
考虑到上述区别,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由此可见,根据现有证据,深圳市既非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深圳市,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于春辉审判员 马振军审判员 杨馥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