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刑初111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峰,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卫功奎,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汉,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峰及其辩护人卫功奎、梁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峰为牟取非法利益,租下本市福田区南园新村某出租屋、振中路某花园内作为窝点,伙同刘某(因本案已被判刑)雇佣他人,专门从事制造、销售假冒品牌手机活动。
被告人刘某峰为老板,刘某为上述窝点负责人,从市场购买旧苹果手机和假冒苹果手机配件,然后在上述地点对所回收的旧苹果手机进行测试、更换显示屏和后盖等配件、组装、委托他人打码,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全新假冒苹果手机25部、用于制假的配件和工具一批。
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4楼的过道将正购买翻新手机配件的刘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假冒苹果手机2台和假冒苹果主板和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7部假冒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8121元。
2017年4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区回族豫丰街将被告人刘某峰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峰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峰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手机鉴定价格过高,一开始刘某是帮其打工的,其生病后由刘某全权负责,两人口头约定五五分红;
当时翻新好的苹果5S手机大概卖1000元,苹果6手机大概卖1800元至1900元,苹果6PLUS手机大概卖2000元至2100元。
其当庭表示认罪,称其身患癫痫,且两个小孩需要抚养,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不合理。
被告人加工组装的苹果手机都是按照二手手机价格对外售卖,实际销售价格低,如果按照鉴定价格认定手机销售价格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明显不合理。
二、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3.被告人患有癫痫病,羁押起来将无法得到有效治疗;
4.被告人有2个年幼的女儿需要照顾抚养;
5.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病历及家庭户口本,证明其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峰为牟取非法利益,租下本市福田区振中路某花园内作为窝点,雇佣刘某(因本案已被判刑)等人,专门从事制造、销售假冒苹果手机活动。
被告人刘某峰为老板,刘某在上述窝点负责管理工人、从市场购买旧苹果手机和假冒苹果手机配件,然后在上述地点与其他工人一起对所回收的旧苹果手机更换显示屏和后盖等配件、委托他人打码,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后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25部、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等配件和制假工具一批。
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4楼的过道将正购买翻新手机配件的刘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假冒苹果手机2部、假冒苹果主板和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7部假冒苹果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18121元。
2017年4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区回族豫丰街1号院19号楼楼下将被告人刘某峰抓获。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同案犯刘某在(2016)粤0304刑初198号案件中供述称涉案翻新苹果5S手机销售价格是1100元至1300元,翻新苹果6手机销售价格是3200元至3300元,翻新苹果6PLUS手机销售价格是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假冒苹果手机、苹果手机前屏、假制工具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刘某峰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苹果公司注册商标证、授权书、营业执照、建议销售价格参考、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报案材料、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福田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焦某、王某、李某翔、冯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的供述;
4.被告人刘某峰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某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该规定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涉案侵权产品被查获时并未标价,被告人刘某峰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与同案犯刘某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不一致,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采信,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峰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18121元。
辩护人认为不应采纳鉴定价格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刘某峰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峰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 人民审判员 蒋如秋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华勇 速 录 员 原 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