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11934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琴,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宝精,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叶春宝,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宝,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宝精、叶春宝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月8日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