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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693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6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始,被告人李某受雇于从事销售假冒“Audi”、“HELLA”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同案人谈某2(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某仓库110仓和铁皮仓内负责接听客户电话及开具销售单据。

2017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另缴获假冒“Audi”、“HELLA”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192件(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88元)、印有“Audi”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1068张、包装盒608个,以及销售单据43张。

经统计上述销售单据,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6日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218元。

截至2017年3月6日,涉案“Audi”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机动车零配件;

涉案“HELLA”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车辆光线分布与调节装置。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的赃物照片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马某1的证言、被害人谈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汽车零配件没有意见,但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确不知道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听从谈某2安排接听客户电话及开具销售单据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理由是: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在被抓之前知道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李某本人一直稳定供述其不知道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李某在农村长大,刚从学校走上社会,到涉案仓库工作时尚未成年,按其学习经历和生活阅历都不可能得知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李某是打工人员,只是按工作要求被动接听客户电话、开具销售单据,李某不知道货物的进价,也没有权限决定售价,涉案商品与被假冒的注册商品在外观上相同,李某工作期间仓库也没有任何逃避行政执法机关检查的不正常行为,李某无法从工作中得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李某领取低于正常水平的月薪,没有从犯罪中牟利的动机。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始,被告人李某受雇于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某仓库110仓和铁皮仓内,在同案人谈某2(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负责接听电话、开具销售单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7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谈某2和被告人李某等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192件(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193160元),印有“Audi”、“”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1068张、包装盒608个,以及销售单据43张。

经统计上述销售单据,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6日间,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4618元。

截至2017年3月6日,涉案“”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机动车零配件;

涉案“”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车辆光线分布与调节装置。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现场缴获的部分假冒奥迪、海拉牌汽车配件及标签、包装盒照片,经同案人谈某2、被告人李某、被害人谈某1签认,证实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外观。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与仓库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某、同案人谈某2、被害人谈某1签认,证实涉案仓库情况。

3.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两间涉案仓库缴获假冒海拉品牌的汽车配件共计384件,奥迪品牌汽车配件共计808件,以及标签1068张、包装盒608个、销售单据43张。

5.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真假对比、价格证明、产品销售渠道说明函、商标注册证等,证实“Audi”、“”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涉案机动车零配件;

涉案“”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车辆光线分布与调节装置。

从涉案仓库查获的标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情况。

7.被害人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谈某1受奥迪和海拉尔品牌汽车公司委托,发现涉案仓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报警抓获被告人谈某2等人的经过。

8.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7年2月经人介绍到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某仓及铁皮仓库工作,其工作内容是听李某或“老谈”的指挥搬货,该仓库销售奥迪等汽车配件。

9.同案人谈某2的供述,证实:其曾当着被告人李某的面与客户谈及所售汽车配件为“高仿”商品。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所工作的仓库无营业执照,仍在该仓库接听电话、填写销售单据,销售奥迪等汽车配件的事实,以及部分零配件的销售价格。

11.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穗越价认定【2017】8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7】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谈某2销售假冒奥迪汽车配件价值的情况说明》,证实已销售商品价格和待销售的商品正品价格。

12.录音录像光盘共8张,证实抓获、搜查、讯问与人身检查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参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否认具备犯罪故意,但经查,同案人谈某2供述其曾当着李某的面与客户谈及所销售货物为“高仿”配件;

李某明知所工作的仓库没有营业执照,在汽配交易市场较集中的地区以明显低于正品配件市场售价的价格销售高档品牌汽车配件,工作时间近一年,其应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李某不具备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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