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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1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司徒镇均剑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811民初5381号
案件名称5381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司徒镇均剑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司徒镇均剑好又多超市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811民初538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均剑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经营场所:丹阳市西环路**号。

经营者:夏文剑,1986年7月23日生。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均剑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均剑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及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年1月3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被告的商店内购买了一瓶白酒,该白酒系侵害“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可能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均剑好又多超市加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均剑好又多超市加盟店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商标“洋河”,核定适用于第33类产品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受让了上述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

2010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上述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均剑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的经营者为夏文剑,该超市于2010年3月30日核准开业,工商登记中的经营面积为300平方米,资金数额50万元,经营范围为小百货、香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并指派魏传峰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3日,魏传峰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丹阳市××环路的“好又多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传峰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绵柔6经典)”字样的白酒一瓶。

离店后,该瓶白酒由公证人员保管并拍照封存后再交由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有白酒一瓶及外包装盒一只。

该瓶白酒外包装前后两面及瓶身正面标贴上显著位置均使用了“洋河”字样,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宿迁市洋河镇海之父酿酒有限公司”。

另查明,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为本案等一系列侵害商标权案件共计支付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瓶身标贴的醒目位置均使用了“洋河”字样,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再次,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读音相同,字体略有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权利人的“洋河”等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销售商对此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销售的白酒应认定为侵犯权利人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疏于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涉案侵权白酒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确定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均剑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经营者:夏文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均剑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经营者:夏文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臧佳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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