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23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启彬,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自贡市(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远红、黄福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启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启彬及辩护人夏远红、黄福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期间,被告人胡启彬在中山市购买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后,向徐某1(已判刑)、林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96480元,其中向徐某1销售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金额人民币1186280元,向林某销售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金额人民币310200元。
徐某1从被告人胡启彬处购得上述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后,分别销售给黄某、吕某(另案处理)等人。
2016年9月13日,公安人员在**镇**房抓获被告人胡启彬。
经鉴定,从黄某、吕某等人处缴获的美的牌电热水器均系假冒商标产品。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徐某1、林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启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启彬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启彬辩称其销售金额应为773050元,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胡启彬的辩护人辩称,1.销售给徐某1的金额应为773050元;
2.销售给林某等人的证据不足;
3.其是初犯、偶犯;
4.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
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热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的权利人为美的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热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此外,美的公司还拥有上述标识��系列商标。
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启彬明知购买的是假冒美的公司系列商标的电热水器,仍向徐某1(已判刑)、林某(另处理)等人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422380元。
徐某1从被告人胡启彬处购得上述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后,分别销售给黄某、吕某(另处理)等人,林某则销售给彭某等人。
2016年9月1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镇**房抓获被告人胡启彬。
案发后,被告人胡启彬已赔偿被害单位美的公司15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受让取得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热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热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美的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证实,未授权盛某生产美的品牌商品,从**村**一出租屋缴获的物品属擅自使用该公司品牌的商品以及相应价格证明。
3.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美的公司授权慧昊公司向相关部门提出举报、投诉、调取案件材料、进行公证及处理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
4.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镇**房抓获被告人胡启彬。
5.徐某1工商银行尾数5382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徐某1向胡启彬2747账户转账1186280元,其中2016年8月至9月转款为173170元。
6.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3月20日,徐���1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九万元,判决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徐某1向被告人胡启彬购买假冒的美的牌热水器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773050元。
7.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胡启彬已赔偿被害单位15万元并获得谅解。
8.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美的公司存在串货的情况,即本该销往A地区的货物,结果拿到B地区销售,公司生产的每一个产品均有唯一的条码,扫条码后会有产品信息。
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左右,我通过向饶某购买470台美的牌热水器转售给郝某,郝某的货款我按饶某的要求汇入一个名叫胡启彬的账户。
10.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左右,我通过向林某购买美的牌热水器转售给彭某的下家郝某,货款我指示他按林某的要求汇入一个名叫胡启彬的账���。
出货时,我和林某到中山市的一个物流公司拆开外包装验货,至今发货470台,我向林某购买的价格是660元每台。
1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左右,饶某向我购买60-21BM6型号的美的牌热水器,我从被告人胡启彬处以660元/台购买后以690元转售。
胡启彬将货物载至中山市的物流公司进行运输,我和饶某拆开外包装验货。
胡启彬将账号发给我,我又转发给饶某,他再转发给买方,由买方将货款汇入胡启彬的账号,共发货470台。
1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始,我丈夫林某向被告人胡启彬采购美的品牌电热水器。
此后,林某安排我在网上发布销售美的牌电热水器的信息,如有客户购买,由他联系胡启彬。
2016年二三月,我直接联系胡启彬发货销售,胡启彬说过电热水器不包含安装卡、条形码的,也没有正规发票,他销售给我的是15GA1、21A1、21BM6三种型号,销售价500元至800元不等,远低于市场价,我再加价20元至40元不等销售,至今共进货1000多台,价值近100万元。
资金结算大部分是银行转账,少数用微信转账,2016年8月前的均为美的牌电热水器的交易,8月之后我向他购买几十台抽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约6万元,其中抽油烟机60多台每台6**元、燃气灶50多台每台3**元。
13.证人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盛某1是我经营的中山市圣吉奥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司机,赵某2是卖空调的,赵某1是生产热水器的,被告人胡启彬是生产电源线的,我供应美的公司F60-15GA1、F60-21A1型号(如果是50升的型号为F50-15GA1、F50-21A1)的电热水器半成品(白某)给赵某1、胡启彬、毛某,胡启彬还向我采购圣吉奥公司的厨卫电器、供应电源线。
2015年底始至今,我供应白某给胡启彬共400多台。
胡启彬等人采购时称会在白某上贴��商标销售,我按照他们的要求采购上述两款的白某配件回来,安排工人将配件组装,成品由胡启彬安排司机运走。
其对盛某、毛某、赵某2、赵某1及被告人胡启彬进行了辨认。
14.被告人胡启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始,盛总称有一批电热水器没有售后服务及机身条码,是美的公司内部的货,价格比市场便宜很多,我知道是假货,仍进货向徐某1、林某销售,其中15-GA1热水器进货430元以445元销售,60-21BM6热水器进货590元以630元销售,徐某1会将货款转至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
后来我还从小赵处进货。
至今我与徐某1、林某交易20笔,每笔交易金额4万元,银行明细中部分是其他交易金额。
其辨认出盛某就是盛总,赵某2就是小赵,并对徐某1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胡启彬向徐某1��售电热水器的数额,经查,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8月至9月,徐某1汇入被告人胡启彬账户173170元;
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后才向胡启彬购买抽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该部分金额约6万元;
被告人胡启彬也供认银行交易明细中部分是其他交易金额,结合双方主要交易的是热水器,可在1186280元的范围内扣减6万元确定犯罪数额为1126280元。
关于被告人胡启彬向林某销售电热水器的数额,经查,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向饶某购买470台热水器后销售给郝某,货款由郝某打入被告人胡启彬的账户;
证人饶某、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启彬先后向他们的下家销售470台热水器,其中饶某向林某购买的价格是660元每台,两人还到中山市的物流公司验货;
被告人胡启彬供认该型号热水器销售价为63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启彬向林某销售470台假��美的牌热水器的犯罪事实,也反映了被告人胡启彬、林某、饶某、彭某之间的上下家身份,每一次转售均会从中加价获利,故以胡启彬供认的630元每台计算其犯罪数额更合理,即296100元。
综上,被告人胡启彬的销售数额为1422380元。
被告人胡启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持续时间长、显非初犯、偶犯;
且其销售数额巨大,已严重侵害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知识产权,社会危害大,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辩护人辩称其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启彬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庭审中供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77万元,可视为其供认主要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启彬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胡启彬当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启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胡启彬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胡启彬及辩护人均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启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五十万元,余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