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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高新开发区舜华乐潮玩百货店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757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高新开发区舜华乐潮玩百货店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高新开发区舜华乐潮玩百货店,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75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开发区舜华乐潮玩百货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7号济南高新万达广场内购物中心室内步行街,经营者王青月。

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邬胜峰,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高新开发区舜华乐潮玩百货店(以下简称舜华乐潮玩百货店)、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动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姜兴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420522729.0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星动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原告发现被告舜华乐潮玩百货店销售的,由被告星动力公司制造的自拍杆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舜华乐潮玩百货店辩称,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已停止销售。

被告星动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确系星动力公司提供给舜华乐潮玩百货店的,星动力公司只是销售行为,该产品是采购自案外人深圳市志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13。

2016年9月5日,原告委托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6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济南高新万达广场内购物中心室内步行街三层“酷乐潮玩”店,花费34元购得“自拍杆”二个(型号为Z07-WS12和WS05),取得加盖有“高新开发区舜华乐潮玩百货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号码:47390317)。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270号公证书。

2016年9月5日,原告委托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6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世茂国际广场“酷乐潮玩”店,花费29元购得“自拍杆”一个(型号为Z07-WS12),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275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8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和谐广场地下一层“酷乐潮玩”店,共花费107元购得“自拍杆”三个(型号为Z07-WS12和GOHAPI黑、春天绿),取得加盖有“宁波真有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和谐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号码:02337975)。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18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万达广场内三层“酷乐潮玩”店,花费39元购得“自拍杆”一个,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和手写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820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19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来到天津��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万达广场内2层“酷乐潮玩”店,花费19.5元购得“自拍杆”一个,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82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产品型号及颜色有差异,但均具有如下特征:自拍装置具有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置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上述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均标注有以下信息:经销商: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南部商务区天童南路535号红巨大厦1001室,电话:0574-5566****,www.exdl.cn。

另查明,被告星动力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1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文化用品、电子产品、照相器材的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中,被告舜华乐潮玩百货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星动力公司的侵权行为形式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注有被告星动力公司厂名、厂址等信息,外包装与涉案侵权产品在风格、型号等方面具有连贯、一致性特点,可以认定两者系在制造阶段完成的,也就是说,外包装的标注和制造系制造侵权产品行为的一部分。

另一方面,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虽标注被告星动力公司为“经销商”,未明确标注其为生产商,但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被告星动力公司的上述标注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判断被���星动力公司是否参与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时不应以该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注行为为标准。

综上,本院从被告星动力公司的参与程度和该标注行为的对外宣示效果两方面认定被告星动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有鉴于此,对于被告星动力公司抗辩称其仅系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星动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开发区舜华乐潮玩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相对应的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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