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849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衙前海娟副食品店。
经营者:毛海娟。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衙前海娟副食品店(以下简称海娟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海娟副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诉称:2012年,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失禁吸收衬裤;
失禁用衣;
卫生短内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
卫生栓;
消毒纸巾;
成人纸尿裤(一次性);
成人纸尿垫(一次性);
成人纸尿片(一次性)(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七度空间”、“恒安”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享有对假冒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7年5月2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3387号公证书,对恒安集团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三份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恒安集团公司许可恒安公司使用第6845830号、第6845848号、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
2017年3月23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琼、杨馥荣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王某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路475-3号标牌显示为“娟子购物中心”字样的店铺内,徐亚琼、杨馥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卫生巾经拍照、打印),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外观、店铺地址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李某将上述所购买的卫生巾中的一包装入证物袋并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卫生巾与未经封存的另一包卫生巾交由徐亚琼带回留存;
对封存的证物袋外观进行拍照,并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3432号公证书,产生公证费800元。
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恒安集团公司对于2017年3月2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路475-3号处的娟子购物中心购买的卫生巾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恒安集团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一份,经鉴定:上述产品从生产批号、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我公司产品特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已侵犯“七度空间”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海娟副食品店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
故起诉请求判令:1.海娟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海娟副食品店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被告海娟副食品店未作答辩。
原告恒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3387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3432号公证书及物证、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海娟副食品店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海娟副食品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杭州萧山衙前海娟副食品店经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开办,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水果。
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显示律师代理费9000元,备注栏显示“被告:杭州萧山新塘刘章明副食品店,杭州萧山衙前海娟副食品店,杭州萧山浦阳镇世纪华联超市刘芳加盟店”。
本院认为:恒安集团公司作为“七度空间”品牌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商标有效期内,恒安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海娟副食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益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在商品外观、包装等方面均类同,原告从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等方面陈述认为海娟副食品店销售商品为假冒产品。
海娟副食品店未提供商品合法来源,已构成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娟副食品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海娟副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海娟副食品店只是销售者、经营规模不大、经营时间短、销售范围有限、侵权商品价格低廉等因素,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750元。
被告海娟副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衙前海娟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杭州萧山衙前海娟副食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750元;
三、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杭州萧山衙前海娟副食品店负担250元。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萧山衙前海娟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