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顾正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5民初109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顾正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顾正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初109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W。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环,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正春,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个体工商户,系门头为“新兴电机水泵”店铺的经营者,经营地址:浙江省安吉县递铺玉华路***号,注册号330523600017092。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顾正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诚及被告顾正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宏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国内玻璃胶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于2014年12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但一些违法制造商、销售商借此大肆生产和销售相关假冒侵权产品,获取非法利润,给原告的品牌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原告发现顾正春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非法使用了“千里马”商标的假冒玻璃胶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千里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导致的损失共计2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保全证据、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顾正春答辩称:1.公证不符合事实。

当天只有一人来店里购买玻璃胶,跟公证书描述的不一致,且公证证据的封存是事后封存,并没有当场进行封存。

据了解,在到本店公证之前,公证员到“小郑机电五金商行”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位置在安吉县××大道××号,时间为当天下午十六时零七分,仅仅相距六分钟,到十六时十三分就到了相距近500米的本店铺,明显与事实不符。

当时来店里购买的人,我们明确告知不出售玻璃胶,家里装修余下四支,如果需要按成本价每支13元让渡给他。

2.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不是假冒产品应由第三方机构来确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浩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公证书五份[(2013)粤肇高新第000165号、第000167号、第000169号、第000170号公证书及(2015)粤肇高新第000048号],拟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内;

证据2.(2015)粤肇高新第000061号公证书及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商评委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加强对其司法保护的力度;

证据3.(2017)粤肇高新第41号公证书一份(附封存玻璃胶、票据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玻璃胶非法使用了“千里马”商标,构成对原告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证据4.公证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就本案调查取证支付了500元的公证费用。

被告顾正春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

对证据3中封存票据及店面门头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公证书的其他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员当时并不在场。

被告顾正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7)粤肇高新第4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时间与本案(2017)粤肇高新第41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的时间相差六分钟,但两店铺距离500米,本案购买公证与事实不符。

原告浩宏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为路线规划好的情况下,两店距离500米只需驾车两分钟,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浩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顾正春对于证据1、2、4没有异议,经审查也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系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的申请人系原告浩宏公司,鉴于原告的住所地在肇庆市××新区,该公证的管辖符合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该公证书记录的封存商品购买地址与被告经营地址相一致,销售店铺的门头照片经被告确认系其经营的店铺;

被告称当时只有一人到店铺购买、公证员并未到场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销售了该被封存的玻璃胶。

对于被告顾正春提供的证据,因两公证书中实行公证的两店铺,经本院核实,距离在500米以内,驾车时间在两分钟以内,从40号公证书的店铺购买完再驾车前往41号公证书的店铺即本案店铺,用时六分钟并无明显违反常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于1999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注册人为南海市大沥建华铝门窗配件经营部。

2003年8月7日,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6年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原告浩宏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9年2月16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3月6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的文件,认定原告浩宏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6日,依原告的申请,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麒麟来到位于浙江省安吉县玉华路103、105号,门头标识为“新兴水泵电机”的商铺。

岳麒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商铺购买了4支型号为JH-378的“千里马”硅酮中性透明胶,支付现金52元,并获得编号为0631470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回到肇庆市高新公证处后对前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票据进行了封存。

2017年3月21日,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公证处出具(2017)粤肇高新第41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本院审查被诉侵权商品,确认封存完整无破损后,交付原告启封密封袋,取出被诉侵权的型号为JH-378硅酮中性透明胶,其瓶身上部显著标注“千里马”文字。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将其提供的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对比,认为存在多处差别,包括:正品瓶身上部的喷码喷于凹槽上,而被控侵权商品喷码未喷于凹槽上;

正品喷码前六位是生产日期,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喷码跟生产日期无关;

该型号正品瓶身顶部标有“B20”-“B32”的标记,被控侵权商品顶部则标有“B12”标记;

正品体系认证是在上面,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在下面;

正品底部有一个logo和数字8,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logo,没有数字。

另查明,被告顾正春经营的店铺成立于2007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轴承、水泵及电机零售。

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玉华路107号,实际经营地址为递铺镇玉华路103、105号。

本院认为:原告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玻璃胶商品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该商品瓶身上部突出印有“千里马”商标,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因被告无法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认定被告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需依法停止侵权,且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本院按法定赔偿的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被告则认为其是装修用剩下的且并不认可其销售的是假冒产品,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无法确定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和由此的获利时,依法主张法定赔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将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重点将考虑包括以下因素:1.被告系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经营地址位于县区;

2.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主营为轴承、水泵及电机零售;

3.原告仅提供了公证取证的支出凭证,未提供其他维权合理开支的费用凭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正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顾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顾正春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