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民初131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布拉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中博大道6号附1号一层A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3204627654。
法定代表人:黄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重庆布拉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布拉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毅到���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被告布拉泽公司辩称,我们店面在2016年就关闭了,没有卖这个产品,也不知道侵权的事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第8228211号商标“小米”注册证);
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
3.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13号公证书;
4.《鉴别证明》,证明被告所售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网上订单情况打印件1份,证明其耳机是从中国联通旗下的B2B进货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部分证据有争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订单情���打印件但仅盖有被告自己的印章,没有供货者盖章,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4月28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小米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1月10日,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称,小米公司与该所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该所就中国大陆重庆地区存在的侵犯“”和“小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动,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权利。
2015年11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章泉及公证人员李非随同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巴王路78号附5号的“中国联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耳机,韩春亮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150元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和销售凭证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章泉、公证人员李非全程监督。
2016年3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13号公证书,附有销售收款单客户联和POS机持卡人存根复印件各1张、照片两张。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确认上述公证书载明的商品并非原告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上述公证书所附销售收款单印有“中国联通重庆分公司���区营业厅忠县布拉泽科技有限公司(电影院分店)销售收款单”字样,盖有“忠县布拉泽通信设备经营部销售专用章”,POS机持卡人存根上商户为“重庆布拉泽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保全证据时封存的被告销售的商品当庭拆封查看,内有耳机实物一个,其外包装纸盒上面及内包装塑料盒底面贴纸上均印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和“小米活塞耳机”字样,内部硅胶盒上有“”标识。
原告提供正品耳机与被告销售的耳机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正品耳机的外包装纸盒底面有黄色纸条粘贴的条形码两条,被告耳机外包装纸盒底面无条形码,侧面有白色纸条粘贴的条形码一条,条形码数字与正品不一致;
两种耳机外包装纸盒和内包装塑料盒底面贴纸上多处印刷的文字、图形、标识不一致;
正品耳机数据线上有二维码,被告耳机数据线上没有二维码;
正品耳机内包装塑料盒内备用耳塞处有独立的金属夹,被告耳机包装盒内没有金属夹。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头戴耳机等,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布拉泽公司销售了带有“”商标的耳机的事实,有公证书证明,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
原告经鉴别,认定被告销售的耳机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虽然本案中没有第三方机构的鉴定意见,但是对于使用原告商标的商品是否原告自己生产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的正规商品,原告应当最清楚,且原告也通过比对,指出了被告销售的耳机与自己产品的差别,这些差别是不需要鉴定即可观察辨别出来的。
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耳机是通过合法渠道而来的正规商品。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耳机属于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未提供证明其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的权利得到救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以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以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布拉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重庆布拉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重庆布拉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