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初385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花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龙南园65号3单元8层2号。
法定代表人:梁美红,经理。
被告:大连京岛精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周家街1号东北名苑31号楼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南,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大连花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大连花沐公司)、被告大连京岛精工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大连京岛公司)、被告北京京东×××(简称京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大连京岛公司生产的龙头(简称涉案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遂在大连花沐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花沐家装建材专营店”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涉案产品的形状及外观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未许可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维护法律尊严,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大连花沐公司与大连京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管辖权均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因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大连,且两申请人的住所地均在大连,故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此,本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京东×××、被告大连花沐公司和被告大连京岛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被告京东×××。
因此,在原告起诉时,本院对于部分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的、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连花沐公司与被告大连京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连花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京岛精工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大连花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京岛精工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