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282号 原告:深圳派立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杉坑工业区杉坑路7号Al厂房二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谦,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佳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德政路1号兴强商贸大厦10楼中。
法定代表人:王小近。
原告深圳派立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佳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公证费160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750.00元、律师费15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3日,李科翔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移动电源(i810)”专利号为ZL201530031906.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8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2016年8月31日专利权人由原权利人变更为深圳派立通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
现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深圳市鑫佳伟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东省内发生的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都归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法[2014]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指定,本院对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鑫佳伟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鑫佳伟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鑫佳伟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佳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