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333号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9。
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华越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46。
法定代表人:姜芳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国强公司)与温州华越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华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李巧丽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华越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97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专业生产建筑门窗五金的行业龙头和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于2000年申请注册了第13972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用金属锁、五金器具、金属把手包头、家具用金属附件、挂锁、金属铆钉、金属扣、金属环、建筑或家具构件。
相关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口碑和多项荣誉,涉案商标于2006年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廊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2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公司进行检查,查获一批仿冒“”商标的门窗五金配件。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华越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于合页配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也不相同或者类似,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39726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档案查询资料。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3.中国驰名商标标牌;
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廊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5.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颁发给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GR201437000238);
6.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颁发给原告的“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7.中国基本建设优化研究会等单位颁发给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2014房地产总工优选品牌产品”证书;
8.“2014——2015[第十二届]中国地产年度风云榜”年度品牌企业大奖荣誉证书。
上述第3-8号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商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产品在中国大陆同行业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9.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6日对被告生产车间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和照片;
10.该局于2016年11月21日送达给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书;
11.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12.华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上述第9-12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属于重复侵权。
13.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34003173),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另外,原告当庭提供其根据本院在(2016)浙03民初754号民事案件中发出的调查令,向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标注有“”标识的白色合页半成品和黑色配件各一个(见附图)。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注册号为19461688的商标注册情况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目前已通过初审并进行公告。
2.第13641884、7468377、9811514号注册商标的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用“箭头轮廓+字母”图形在第6类商品中注册的商标并非原告涉案商标所独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397265号“”商标权人、原告企业主体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仅系一块来源不明的标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第4号证据可以证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廊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第5-8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企业获得相关认可和荣誉的事实经过。
但第6号证据中,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有关品牌强度和价值的评价结论没有体现评价标准和方法,仅凭该评价结果无法反映其专业性、准确性和权威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结论本身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的第9、10号证据可以证明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生产车间进行检查,查扣被诉侵权产品,并作为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立案调查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被告确认系由被告生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第11、12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姜芳伟曾因假冒涉案注册商标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重复侵权,在后评述。
4.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系列维权案件中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至于在本案中的合理费用支出则由本院酌定。
5.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就“”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提供第2号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涉及的侵权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成立于2001年9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制品、汽车五金、电子五金、门窗及门锁、建筑装饰材料等的制造及销售。
2015年6月15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139726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包用金属锁、五金器具、金属把手包头、家具用金属附件、挂锁、金属铆钉、金属扣、金属环、建筑或家具构件。
2006年11月17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廊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到2015年期间,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被山东省科技厅等部门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三年),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房地产商会、安家杂志社发起主办的中国房地产行业年度成果展示盛会上获得“2014-2015[第十二届]中国地产年度风云榜”年度品牌企业大奖。
“国强五金”牌门窗五金产品被中国基本建设优化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委员会、房地产总工工作委员会等部门评为“2014房地产总工优选品牌产品”。
被告系一家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锁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灯具、水暖卫浴、门窗配件。
2016年8月26日,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200号的生产车间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印有“”标识的白色合页半成品424个,黑色合页配件1580个。
该局当场清点并予以扣押,被告法定代表人姜芳伟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19461688,申请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金属锁(非电)、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闩、金属制窗锁、钥匙、金属合页等,该商标于2017年2月6日进入初审公告阶段。
被告法定代表人姜芳伟曾因假冒原告第1397264号“”注册商标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白色合页半成品和黑色配件各一个系由被告生产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1.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建筑或家具构件,被告生产的合页系用于门窗开合的五金小部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2.涉案“”注册商标整体外观呈房屋造型,房屋造型内部是“国强”拼音“GuoQiang”首字母缩写的艺术化设计。
被告使用的“”标识整体构图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整体上为“左右线条粗细不对称的三角形”加“GQ艺术化字体”,其中左侧加粗设计是主要识别点。
被告使用的标识系“左右线条粗细对称箭头”加“LO2字体”。
二者在显著突出部分视觉效果和文字读音均不同,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第1397265号“”商标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五金器具、建筑或家具构件。
被诉侵权产品为金属材质的合页,用于门窗连接开合,符合五金器具和建筑构件的概念特征。
参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划分标准,被诉侵权产品与五金器具、建筑构件属于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注册商标图形外部为房屋简笔画形状的箭头外框,框内由原告企业字号“国强”的拼音首字母GQ的艺术字体填充,GQ字母经艺术变体后又和“GO7”相似。
该商标设计的字母和外形与原告企业字号和其从事的建筑五金行业相关,具有较强显著性。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整体上是房屋简笔画形状的箭头外框内加“LO2”字样,虽然“”在箭头外框左侧没有加粗设计,框内文字也不相同,但箭头外框整体形状、比例差异较小,框内“LO2”的字母、数字外型及排列与“GO7”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其外部框架与框内字母、数字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易使相关公众将该标识与“”注册商标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国家商标局对被告就“”标识提出的注册商标申请通过初审并进行公告的事实并不影响上述侵权判断,被告以此主张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2.5万元:1.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虽被告企业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但被查获的侵权产品系半成品,没有证据证明其市场销售情况;
3.原告在系列案件中支出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假冒原告第1397264号“”注册商标,在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3号刑事案件中被判处刑罚,但本案涉及的侵权主体和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与该刑事案件均不相同,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构成重复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华越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第1397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华越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温州华越锁业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