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初67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71917847-5。
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谭庄东加油站。
住所地:商水县谭庄镇周漯路与S219线交叉口北500米。
注册号:411623000026889。
负责人:陈俊兰,系商水县谭庄东加油站投资人。
被告:陈俊兰,女,汉族,1953年7月15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被告商水县谭庄东加油站、陈俊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县谭庄东加油站、陈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诉注册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损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五组证据:一、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中石化注册商标八份、续展证明及两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三、同地段相同规模加油站的油品销量表,参考确定被告侵权所得。
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住宿、加油、交通票据、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未出庭质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陈述,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和原告所举的加油站销量相当,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四组证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第5992265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现在有效期内。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
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
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
上诉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19年1月6日、2018年12月13日、2022年11月27日,现在有效期内。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第1948353号(SINOPEC)、37类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及、第4638026(××)、4683311号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2014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3、被告在其经营的商水县谭庄东加油站营业场所及罩棚上擅自使用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及、第4638026(××)、4683311号满天星、等注册商标及字样,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诉注册商标,对原告已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其权利、义务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承担。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用权,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商水县谭庄东加油站属有字号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陈俊兰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商水县谭庄东加油站在未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协商并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被授权的注册商标,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商水县谭庄东加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商水县谭庄东加油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问题。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权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商水县谭庄东加油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和其加油站的位置、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水县谭庄东加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的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及、第4638026(××)、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商水县谭庄东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商水县谭庄东加油站负担176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