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701号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耀明,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与被告萧耀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凤铝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国驰名商标”“凤铝”(商标注册号:1561842)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原告从2016年起,在淘宝公司提供的平台上发现大量涉案侵权商品,原告为此多次向淘宝公司投诉,要求关闭涉案店铺,均未收到实质性效果。
原告于2017年2月底通过公证处购买萧耀明的涉案产品,萧耀明涉案产品销售额巨大,且在淘宝公司提供的平台上至起诉日萧耀明的网站店铺仍大量以原告商标作为宣传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萧耀明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淘宝公司故意为萧耀明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由于附着了商标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凤铝公司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两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原告凤铝公司主张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
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困难,故该条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
但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
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
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本案被告萧耀明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淘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凤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实施地,综上,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作���确定管辖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徐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