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91民初2175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镇江新区丁卯采文阁文具批发部,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南经九路义乌小商品城B6栋202号。
经营者:彭先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丁卯采文阁文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镇江新区丁卯采文阁文具批发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